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損壞他人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累犯及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同經修正⑴累犯部份,保留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罪者應加重其刑之規定,過失犯罪者則不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就故意再犯罪者而言,法律並未變更,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之餘地,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⑵共同正犯部分,將本涵蓋陰謀、預備、實行之共同實施一語修正為共同實行,亦即將共同正犯之概念限縮於共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始稱之為共同正犯而將預備犯、陰謀犯排除在外,準此就共同實行構成要件者謂之共同正犯,在法律上實未變更,則法律就此既未變更,即無刑法第2 條適用之餘地,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⑶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普通毀損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非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且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如主文。
論罪法條:刑法第354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