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66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故買贓物罪,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以「大正輪胎行」之名義,將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十六鄰七之十二號後面鐵皮屋兩座、貨櫃屋四只,連同空地約五百坪多出租予張勝銘,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除訂約當時由甲○○交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外,並約定每月甲○○應給付租金六萬五千元及水費一千元予乙○○,而電費則應由甲○○另行支付,甲○○於承租前揭房地後即在上址開設「詠富汽車保養廠」以從事大型車輛之修理及保養,直至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由於「詠富汽車保養廠」內電壓不穩而由房東乙○○委請水電工呂芳林、徐文忠前來維修,然旋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詠富汽車保養廠」發生火災造成甲○○之損害,甲○○乃懷疑「詠富汽車保養廠」失火係乙○○所委請之水電工施工時更換配電箱及配線工程導致此次火警,乃向乙○○表示要求減少每月租金二萬元至房屋修繕完成,並自租金內扣除修繕費用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元,惟遭乙○○所拒,甲○○遂先拒絕繳付電費並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即拒不支付租金,詎乙○○因此心生不滿,竟萌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為達使甲○○開設之「詠富汽車保養廠」內車輛無法進出營業之目的,先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中午十二時許,以八千元之代價僱請無犯意聯絡之成年司機駕駛怪手在甲○○承租房地工廠前方及右方挖掘渠溝,而使在「詠富汽車保養廠」內之車輛皆無法從前方通行,復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自行駕駛「大正輪胎行」內之堆高機以磚塊將甲○○所承租房地後方之道路中央以磚塊堆疊成兩大疊,使「詠富汽車保養廠」內之車輛亦無法從後方之道路進出,而乙○○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甲○○及「詠富汽車保養廠」內之車輛使用人行使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隨即由甲○○拍攝現場照片十八張後訴警究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房地出租予告訴人甲○○開設「詠富汽車保養廠」,因告訴人甲○○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未繳付租金,乃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八時三十分許,以八千元僱請司機駕駛怪手將「詠富汽車保養廠」前方及右方之空地挖掘溝渠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使「詠富汽車保養廠」內之車輛無法從前方通行,且其挖掘溝渠之目的就是要讓甲○○車輛無法進出,另於同日上午,自己駕駛「大正輪胎行」內的堆高機堆疊兩疊磚塊將「詠富汽車保養廠」後面道路擋住,即警方移送照片第十五張所示等情(詳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你有把大溪鎮南興里十六鄰七之十二號後方鐵皮屋及貨櫃屋租給甲○○,承租期間為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租金是六萬六千元?)是的。(問: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八點三十分你有雇一名司機,薪資八千元,用怪手挖大溪鎮南興里十六鄰七之十二號後方工廠前方及右方的空地,一直挖到中午十二點,使甲○○的車輛無法從前方通行?)是的。(問:你向檢察官表示你之所以要挖溝渠,目的就是不讓甲○○進出,有何意見?提示偵查卷第四二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我挖的目的是不讓甲○○進出,但是那是我自己的空地,而且我後面還有留一條路。(問:你向檢察官稱後面的路你在用磚塊擋地來,也就是警察移送書照片第十五張所示,有何意見?提示同上偵查卷第四二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我是用自己的磚塊擋起來。」等語、第四頁稱:「(問:你是何時去堆磚頭的?)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的早上。(問:是你自己去堆的嗎?)我用自己的堆高機堆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挖溝渠的目的雖然是要讓「詠富汽車保養廠」的車輛無法出入,但那是我的土地,而且我後面還留有一條路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中分別指述在卷,並有郵局存證信函三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警局移送照片十八張、原先「詠富汽車保養廠」前後出入口之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雖未將「詠富汽車保養廠」後方出入口挖掘溝渠,然卻自承於出入口正中央堆疊兩大疊紅磚,而告訴人甲○○所開設之「詠富汽車保養廠」係從事大型車輛之修理及保養,且於被告乙○○挖掘溝渠與堆疊紅磚之當日,「詠富汽車保養廠」內有多部大型車輛,亦有前揭警局移送照片多張在卷可佐,足證當時在「詠富汽車保養廠」內之多部大型車輛確因被告乙○○挖掘溝渠及堆疊紅磚後無法自由離去,準此,被告乙○○有妨害「詠富汽車保養廠」內多部大型車輛使用人行使其車輛自由離去權利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乙○○所辯土地係其所有,且留有後面通道云云,核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揭。查被告乙○○僱請工人將告訴人甲○○開設之「詠富汽車保養廠」前方及右方空地挖掘溝渠,並於後方道路堆疊紅磚,既足以妨害告訴人甲○○及「詠富汽車保養廠」內多部大型車輛使用人行使其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且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既不限於直接施諸於告訴人甲○○為必要,間接施之於告訴人甲○○承租之房地而影響於告訴人甲○○與「詠富汽車保養廠」內多部大型車輛使用人行使車輛之權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乙○○之行為亦構成強制罪。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前開各節,應係事後推諉飾卸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強制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詳如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查被告乙○○以強暴手段,僱請司機在告訴人甲○○所承租房地即「詠富汽車保養廠」前方及右方空地挖掘溝渠,並於後方之道路上堆疊紅磚,影響告訴人甲○○及「詠富汽車保養廠」內多部大型車輛使用人行使其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又被告乙○○委請無犯意聯絡之成年司機駕駛怪手挖掘溝渠以達其強制罪之目的,係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乙○○分別僱請司機挖掘溝渠及自行駕駛堆高機堆疊紅磚雖分別係二行為,然上開二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等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前開行為以達強制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座談會審查意見)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被告乙○○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甲○○與在「詠富汽車保養廠」內多部大型車輛使用人行使其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乙○○前曾因故買贓物罪,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乙○○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乙○○僅因告訴人甲○○未付租金,即以強暴手段使在「詠富汽車保養廠」內多部大型車輛使用人無法自由離去,犯罪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現猶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甲○○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