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藉故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12日某時,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段667 號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前,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陳姓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乙○○之電話,假藉網路購物需先匯款後付款之名義,致乙○○陷於錯誤,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該筆款向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手。嗣經被害人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被告玉山銀行南屯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上開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開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與陳姓詐欺集團成員,使該人及與被害人聯繫之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復查被告對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來歷不明之貸款代辦業者,該帳戶當有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既已有所認識、預見,則被告上開帳戶嗣遭犯罪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一節,自在其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而近來犯罪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該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尚非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另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已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付該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後領取款項之用,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已屬不明,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