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銘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銘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銘富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詐欺 │商業會計法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 │ │1日 。 │1日 。 │ ├───────┼───────────┼───────────┤ │ 犯罪日期 │95年7 月12日 │95年7 月5 日至同年12月│ │ │ │12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6│桃園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 │關年度及案號 │675 號 │1587號 │ ├──┬────┼───────────┼───────────┤ │ 最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後 ├────┼───────────┼───────────┤ │ 事 │案 號│97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70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2 月25日 │101 年6 月25日 │ ├──┼────┼───────────┼───────────┤ │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確 ├────┼───────────┼───────────┤ │ 定 │案 號│97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 │99年度壢簡字第2706號 │ │ 判 ├────┼───────────┼───────────┤ │ 決 │確定日期│97年3 月31日 │101 年7 月3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