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33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正本主文欄「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
原裁定之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三行「現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7770 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97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司執字第67770 號、97年度桃簡字第175 號卷宗查核屬實」之記載,應更正為「現由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2713 號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97年度桃簡字第6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713 號、97年度桃簡字第647 號卷宗查核屬實」。
原裁定之正本理由欄第四項第二行「135,06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00 元」。
原裁定之正本理由欄第四項第十三行「受有20,259元(計算式:135,062x5%x3=20,259.3 」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75,000元(計算式:500,000x5%x3 =75,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