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3號裁定送勒戒處觀察、勒戒,並於同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於88年6 月30日由
二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45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同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前揭裁定,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49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復依檢察官聲請於90年1 月8 日以90年度毒聲字7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期間附保護管束而於90年1 月20日出所,期間至90年7 月27日屆滿以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由本院95年3 月29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61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而於96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仍未知悔改,於96年7 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 號11之2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