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執行中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27日釋放,,於92年4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2年4 月5 日,以91年壢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 月25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友人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2 月26日因另犯詐欺案件進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徒刑時,為該監獄人員採尿送驗後查獲。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人員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執行中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27日釋放,於92年4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