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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陳心婷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告
    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23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宏亞公司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被告宏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因負責人甲○○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事業,對於廠內排放有害健康之廢水,自應備有合法設備避免污染環境,惡性非輕,及其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金額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刑法第1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 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22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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