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國民 樓之2 乙○○ 國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明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國民 被 告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甲○○ 國民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明洛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宜鋒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為宜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宜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則為宜峰公司之員工;而丁○○則係明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洛公司,明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與宜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於民國95年8 月18日辦理「XG95023P消防氣墊車裝設蓬架」採購案,丁○○、甲○○、乙○○竟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投標前決議以明洛公司及宜峰公司名義投標,並約定開標後不論由何家公司得標,皆由宜峰公司完成此項採購工程。丁○○旋請甲○○就上開採購案估價後,即製作明洛公司及宜峰公司之標單等投標資料;另指示乙○○於95年8 月11日,前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第九支局投遞投標文件,及於開標日代表宜峰公司出席開標。嗣因中科院人員辦理本案開標時,發現上開2 家公司之標封係同一時間同一郵局寄出,且限時掛號函件收據號碼、郵戳號碼連號,懷疑有重大異常關聯,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宣布廢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 據: (一)被告丁○○、甲○○、乙○○之供述。 (二)中科院95年8月18日「XG95023P消防氣墊車裝設 蓬架採購案」開標紀錄影本。 (三)明洛公司95年8月11日郵遞標單封及95年8月11日板橋中正路郵局限時掛號函件第908784號影本。(四)宜峰公司95年8月11日郵遞標單封及95年8月11日板橋中正路郵局限時掛號函件第908785號影本。(五)明洛公司及宜峰公司投標資料影本。 (六)明洛公司及宜峰公司登記及股東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等3 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又丁○○並同時犯同法條後段之罪。而被告明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上開犯罪者,又宜峰公司之代表人甲○○、實際負責人丁○○及受雇人乙○○,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上開之罪,均應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被告丁○○、甲○○、乙○○等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僅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5 項前段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甲○○、乙○○、被告明洛公司、宜鋒公司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丁○○、甲○○、乙○○等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本件嗣後經中科院承辦人員發現上述掛號收據號碼、郵戳號碼連號,懷疑有重大異常關連而宣布廢標,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甲○○、乙○○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丁○○、甲○○、乙○○、被告明洛公司、宜鋒公司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罪,自均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丁○○、甲○○、乙○○3 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各就渠等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明洛公司、宜鋒公司宣告罰金部分,減其金額二分之一。末查,被告丁○○、甲○○、乙○○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參,被告丁○○、甲○○、乙○○等3 人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渠等經此科刑教訓及刑之宣告,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