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商德馬吉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晉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代表人 甲○○ 被 告 協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THOMAS KA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MAS KARSTEN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德商德馬吉有限公司」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晉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緣該「電腦數值控制車銑複合加工機」須提前向德國政府申請「許可出口證」,始能符合「中科院」招標公告中「10月份取得貨品」之規定,為此,「德馬吉公司」遂徵得其客戶中並無投標意願之「晉銳公司」、「協銳公司」同意,借用該2 家公司牌照參與投標,而參與投標之相關文件、報價單、投標人員均係由「德馬吉公司」處理,「協銳公司」及「晉銳公司」僅須提供公司大、小章在文件上蓋章即可,嗣投標之前3 、4 天,由不知情之羅五協將備妥之投標相關文件,攜至台中縣大里市工業區「協銳公司」工廠內,由「協銳公司」經乙○○授權之某員工將所需要蓋章的資料蓋上「協銳公司」、「晉銳公司」之大、小章,並將投標所需之該2 家公司營業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併交給羅五協。 (二)於96年7 月25日該招標案開標時,「德馬吉公司」由THOMAS KARSTEN與羅五協出席,「協銳公司」係遣李坤蒼出席,至「晉銳公司」則無人出席,因「晉銳公司」、「協銳公司」並無意願參加本次投標,乃於投標前2 、3 日,當羅五協要求乙○○幫忙開立「晉銳」及「協銳公司」支票時,乙○○刻意蓋用錯誤之印章於支票上,迨開標日當日「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審核人員審核時,發現「晉銳」、「協銳公司」所附之支票用印錯誤,致該標金支票無法兌現,而使該2 家公司之投標單未附押標金,復因「德馬吉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不足,加以該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字跡近似,又具地緣關係,疑有影響採購公正之不當行為,遂當場宣布廢標。 (三)證據部分並補充「中山科學研究院外購案投標須知」、「中山科學研究院設施供應處購案投標廠商合格審查表」、「XB96228F購案廠商簽到暨現場領取未決標案資料書面通知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佐。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THOMAS KARSTEN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其次,被告「德馬吉公司」之台灣地區業務代理人THOMAS KARSTEN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至「晉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協銳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實際負責人乙○○,皆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又檢察官聲請處刑意旨係敘及被告被告THOMAS KARSTEN僅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未論及他罪,況借名投標,本即含有對政府辦理採購人員施詐之性質,目的且係在影響投標結果而使之有致生錯誤之虞,是其罪質與同法條第3 項所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兼括之對政府辦理採購人員施詐部分,殊無異致,然既經另定專條項以資規範,則相對於該條第3 項,同條第5 項核屬「狹義或特別」之規定,若有同時該當,僅「屬法規競合」之現像,依法規競合「狹義或特別」規定優於「廣義或普通」規定之法理,當僅得論以該條第5 項前段之罪,無復以同條第3 項之罪論處之餘地。檢察官猶認被告THOMAS KARSTEN係同時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條第5 項前段之借名投標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稍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THOMAS KARSTEN、乙○○、「德馬吉公司」、「晉銳公司」、「協銳公司」之犯行已對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產生危害,所為非是,若事成,THOMAS KARSTE 及所屬之「德馬吉公司」係唯一獲益者,至乙○○及其經營之「晉銳公司」、「協銳公司」僅屬為人作嫁,相形之下,情節較輕,兼衡被告THOMAS KARSTEN、乙○○等2 人於犯後均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甚佳,本件於開標時且經「中科院」承辦人員發現上述投標公司所繳納之投標文件字跡相似、又具有地緣關係,懷疑有重大異常關連而宣布廢標,所生之危害尚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THOMAS KARSTEN、乙○○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THOMAS KARSTEN、乙○○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端,皆因一時疏慮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復親歷本次偵查之程序暨受本院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必均知所警惕,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2 人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