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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巷8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倫」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0年間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連續竊盜部分)、5 月(過失傷害部分)、8 月(肇事逃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連續竊盜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291 號刑事判決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5 月、8 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 55 號刑事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前開宣告有期徒刑1 年、5 月、8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10日,並於96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因一時昧貪竊取他人鋼筋2 袋,確有不是之處,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然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且所竊取之鋼筋業由被害人取回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2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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