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部分第5 行補充「得手後,甲○○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所竊得之日立牌冷氣機搬運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里○○路975 號之『全億企業社舊貨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1,500 元,並隨即將上開款項花用完畢」。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全億企業社舊貨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1 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被告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前揭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冷氣機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其所竊取之冷氣機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