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5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部分第5 行補充「得手後,甲○○即於同日下午2 時許,將所竊得之日立牌冷氣機搬運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里○○路975 號之『全億企業社舊貨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1,500 元,並隨即將上開款項花用完畢」。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全億企業社舊貨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淑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1 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被告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前揭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冷氣機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其所竊取之冷氣機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