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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卓立婷

  • 被告
    HOANG VIE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IE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IET THANH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HOANG VIET THANH 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取車號BYV-620 號機車之鑰匙1 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BYV-620 號機車之使用人甲○○、映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鍍課長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紙、相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翻異前詞,否認前開機車為伊竊取,辯稱該機車係伊向一位越南籍綽號「阿雄」之男子購買云云,然被告非但未能提供該綽號「阿雄」之人之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其所言是否屬實,且其為警查獲後警詢中即已對於竊取前開機車之時間、地點供陳甚詳,苟前開機車確係由他人竊取後,被告才向該人購得,被告如何會對該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知之甚詳?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辯並不足採,車號BYV-620 號機車確為其所竊取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且互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時昧貪竊取他人財物,確有不是之處,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然其於我國境內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坦承部分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竊取機車及銅球之價值分別為新台幣5,000 元及7,500 元,業經前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前開贓物均經被害人領回,犯行所生危害稍可減輕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車號BYV-620 號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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