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網路上刊登之廣告,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為薪資轉帳而向設址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二三五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印章,連同其所另外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不詳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在林口地區以郵寄之方式寄至對方所指定之臺中地區,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人在屏東縣東港鎮○○路六十之三號住處之乙○○○而向其詐稱係「中華電信」之人員,因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新臺幣(下同)四萬七千七百三十元費用,由於乙○○○表示並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未積欠電信費,詐欺集團成員乃向乙○○○騙稱應係乙○○○身分證遭人盜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電話轉接至「臺北縣三重埔分局」並指示乙○○○提供其個人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偽冒為「臺北縣三重埔分局」警員,續向乙○○○佯以其存摺及身分證遭人提供作為人頭須協助調查並會通知乙○○○住處附近之管區警員前來調查,且乙○○○須先配合將其存摺內之金錢皆轉至「彰化商業銀行」並提供帳號,致乙○○○不疑有他,信以為真,旋依指示前往設址於屏東縣東港鎮○○路七十四號「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將現金十五萬七千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依指示匯入對方所指定之前揭甲○○「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乙○○○匯款後,即於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甲○○所交付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所告知之密碼以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之方式提領一千元、二萬元及六千元,並以甲○○所交付之前揭「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以在設址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一二一號「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現金十三萬元而將款項提領一空。其後乙○○○經將此事告知友人始查覺遭詐騙,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前往附近之派出所報警並提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存款憑條,經警依上開匯款資料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於網路上閱得廣告後而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與另外申辦之不詳帳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以郵寄之方式寄至臺中地區等情(詳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三十萬元貸款,對方說要製造假證明,所以我才將上開物品寄去,然後來對方電話都打不通云云。然查:
(一)前揭被害人乙○○○遭詐騙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彰東林字第0九七一七八八號函送被告甲○○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乙○○○所指稱遭人詐騙而匯款等節,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依網路載貸款廣告之電話撥打聯絡後,對方說要繳交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後才能做假證明始會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云云。惟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況被告甲○○亦自承提供上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目的係在作假證明等情,其目的亦無非在詐騙銀行,足證被告甲○○對刊廣網路廣告者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然被告甲○○猶將自己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準此,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圖免避就之詞,綜上,被告甲○○應可預見他人可利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是被告甲○○辯皆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三)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另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二號案件聲請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之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罪行為導致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本件被害人有一名,另匯款進入被告甲○○「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高達十五萬七千元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等物,因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