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06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甲○○與所僱成年員工宋約連(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2 人均明知甲○○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09 號所經營之大頭目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竟另行起意,與宋約連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0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14時20分許止,由甲○○將其向某陌生男子所取得屬其所有,取得時機台內已擺放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000元,另由其投入10元硬幣2000元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擺設於上址大頭目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並由員工宋約連在現場顧店經營兌換10元硬幣予客人賭玩。其賭博方式係由客人以自己之10元硬幣或向宋約連兌換之10元硬幣投入機具內以1 :1 比例顯示分數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累積之分數,可依分數多寡以1 :1 之比例由機台退幣口退幣贏取;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甲○○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於96年09月15日14時20分前1 小時餘,因宋約連欲前往看病,請不知情之其妹盧銀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代為包檳榔販售,而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大頭目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與機具內(賭檯上)現款20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盧銀花,並將甲○○列為關係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甲○○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在上指其經營之大頭目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內,擺設其所有上開機具插電營業為警查獲,該店有僱用員工宋約連,該機具有退幣口,該店任何人皆可口進入店內把玩該機臺,該機具係以上開方式由賭客與機台對賭,贏得之賭資由其獨得,某陌生男子告知伊該機台內原本擺放10元硬幣2000元,其投入機台2000元,該店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插電營業中之上開機具與機具內硬幣2000元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其為該店負責人,該場所為公開場所,該店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機具擺設2 天,機具內查扣2000元,客人贏錢可以退幣,該機具可以退幣,其知道如何把玩,押分比例為1 :1 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2000元係準備營業但還沒有打算營業,機具開關係客人誤觸,沒有客人在玩云云,否認犯罪。惟查證人宋約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係被告所僱用,該電子遊戲機擺放2 天,有時候好像有插電,被告有說其可以換錢給客人玩等情,證人盧銀花於警詢亦陳明為警查獲插電營業中之上開機具及機具內之10元硬幣2000元,該機具係以上開方式與機台對賭,贏的錢可由退幣口退出,該店擺放該機台,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與被告上開自白情形相符,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 臺(含IC板1 塊)與暫存保管單、代保管單各01份、現款2000元與贓證物款收據01份、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現場與機具等之照片5 張可稽。依現場與機具等照片顯示,查獲時該機具電源有插電,且係開機營業狀態中等情,與被告警詢自白及證人盧銀花於警詢所述均相符,且證人宋約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該電子遊戲機擺放2 天,有時候好像有插電之情,亦可佐證證之,且依被告於警詢所稱:陌生男子告訴我,機台內原本擺放10元硬幣2000元,其投入2000元等情,足認被告於取得該機具,已經該陌生男子在其內擺放2000元,被告則又投入2000元,合計應有4000元,而本件為警查獲時,機具內僅查獲2000元硬幣,其內金額顯已有變動,益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宋約連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其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09月13日亦有在上址,擺設上開機具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述及此,且由被告及證人宋約連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已具體陳明擺放2 日,亦即係前開有罪部分之96年09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2 日,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於96年09月13日該日擺設經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有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與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可按,素行不佳,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甚重,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僅1 臺,經營時間僅2 日,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後各曾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 臺(含IC 板1塊),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款2000元,屬機具內(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