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受東阜研發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麗娟(另案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委託規劃產品型錄及包裝設計製作,明知其並未受雇於名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証公司),且名証公司與東阜公司間並無交易,竟對外表示為名証公司顧問,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間,在臺北市○○○路某處,以發票面額百分之七到十之代價,提供與東阜公司交易之資料予自稱「陳俊霖」之人,由「陳俊霖」自行或委由他人填製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營業稅額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之名証公司不實發票一張,交由甲○○持至桃園縣八德市以向東阜公司請款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東阜公司及名証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所書立之承諾書、上揭發票、東阜公司開發費用明細、支票收訖簽回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函文、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九十二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份、東阜公司付款支票二張等附卷可參,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該「陳俊霖」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其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甲○○前從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犯後皆供承犯行,復已補繳營業稅金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行政處罰罰金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千七百五十九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九四一0三三七0五號函、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與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附卷足稽,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二十九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罪刑,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如主文所示,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谷貞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