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碩山實業
- 被告
- 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兼法定代理人
- 國民
-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03號、96年度偵字第24061 號),並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碩山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李堂生、沈政學,及證人嚴隆武、李呂彩玉、江荷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樣品檢測報告二紙、現場稽查相片十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及緩刑二年,被告碩山實業有限公司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及緩刑二年,並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公庫繳交八萬元。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繳納上述合意內容之新臺幣八萬元,有被告等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該日開具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沒金字第97000093號)一件附卷可證,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五、附記事項:
㈠查被告等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同意當事人之協商,併予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㈡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又被告等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