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桃園縣八德市○○段0359及0886號地號土地所有人,明知坐落上開地號之桃園縣八德市○○里○○街342 號白鷺產業道路,係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處於86年間所興建並鋪設柏油供公眾使用之農業產業道路,因與同地段地號886-2 號之土地所有人甲○○有土地使用及補償等糾紛之細故,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該道路放置水泥涵管,阻擋同地段地號886-2 號土地所有人甲○○雇請之施工車輛進入該道路,妨害甲○○通行上述道路之權利;又基於上開犯意接續於97年2 月間某日某時,將上開路面挖損,妨害甲○○行使通行上述道路之權利,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林森、葉碧玲、丙○○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12頁)、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13頁)、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74頁至第75頁)、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970069416號函(見偵卷第42頁)、八德市○○段359 地號、883 地號、886 地號、886-2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58頁)、桃園縣政府98年8 月27日府農管字第0980333259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0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8年12月30日德都字第0980041949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14日府農管字第0990000618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第61頁)、桃園縣政府95年6 月20日府農企字第0950171494號函(見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第62頁)、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1日府工土字第0980487942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桃園縣八德市公所98年12月9 日德都字第0980041312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99年2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4 日德地測字第0991000734號函暨所附道路現況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83頁)、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12日府農管字第0990088941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桃園縣政府99年3 月25日府農管字第0990103051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行使權利之犯意,接續於96年11月14日下午4 時許以及97年2月間某日某時,在同一地段地號上為本件犯行,係屬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間有土地利用及補償糾紛之細故,竟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行為,所為誠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此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9年2 月9 日訊問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乙○○上揭犯行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惟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若僅因逆向停車,造成交通阻塞,是否即已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不無疑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 號台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行係以水泥管阻擋部分路面之通行,或以開挖、損壞部分路面之方式,使系爭地段地號之路面縮減,並非致使人、車均無法通行,查無截斷或杜絕系爭地段地號供公眾往來通行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情,要與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被告所犯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論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