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乙○○
- 即被告
- 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4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內文書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4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內桃園縣政府回覆公文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同法第38條規定「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又同法第29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又被告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同法第36條前段之規定,須「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始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是依上開各規定觀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於辯護人、有律師資格或於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之被告代理人(限於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始得委任被告代理人);而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者,僅限於卷內筆錄之影本;且上開聲請均僅限於審判中始得為之。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於99年5 月17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既經判決確定,已非審判中之案件,且本件被告所犯強制罪犯行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委任被告代理人,又聲請人之代理人亦非被告之辯護人,依法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檢閱卷及證物或抄錄或攝影至明;再者,聲請人聲請影印付與者,乃卷宗內之證物桃園縣政府回覆公文影本,並非卷內筆錄之影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