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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4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085 號、第18737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一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合作金庫、陽信銀行帳戶之提存工具,應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則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所示被害人戊○○、乙○○、己○○、丁○○、甲○○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敘及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丙○○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且於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丙○○申辦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金融機構之存簿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集團詐欺取財所用,然依現今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存摺由金融機構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金融機構大多要求提款卡需剪卡寄回等情觀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所有權應仍屬金融機構所有,且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等資料,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085 號、第187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692 號併案意旨書1 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45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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