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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江德民華奕超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人
上訴人即
被告
甲○○

           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3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085 號、19737 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92 號聲請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千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如聲明上訴書所載(如附件),其意旨略以:上訴人也是被害人,上訴人是為了找工作才會被詐騙,上訴人知道犯了一個很嚴重的錯誤,把這麼貴重的東西(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人家,當時只是應徵工作,才會犯這個錯誤,上訴人並不是販賣帳戶,而且詐騙的金額上訴人也沒有經手過、上訴人也是被騙的,上訴人並不是要去詐騙人家。上訴人並不是有意交付帳戶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已如上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矢口否認犯罪,且自稱受騙云云,惟並無任何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確實受騙,且上訴人係30多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焉有任意將提款卡、印章、密碼交給第三人之理?且第3 人係何人?上訴人均無法提出任何年籍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審有不當之處,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添喜

                書記官 劉玉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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