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丁○○與甲○○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鷹架2 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 元,丁○○與甲○○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鷹架26組,合計價值15,6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當天伊有駕駛車牌號碼為5U-6763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丁○○,竊取前開鷹架並搬運上車後隔日被發現等情不諱,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證述屬實,復有偵查卷所附贓物領據2 張、相片共6 張可憑,足認被告甲○○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甲○○分別於民國96年11月8 日上午8 時15分於台北縣鶯歌鎮○○路139 號竊得乙○○所有之鷹架2 組,又於96年11月8 日上午8 時40分於桃園縣八德市○○街66巷6 號竊得丙○○所有之鷹架26組,此二行為雖於時間上有近接緊密之關聯性,但此二行為為被告分別起意,各次竊行當可明確劃分而各具獨立性,且其各次竊取財物之所有權歸屬及支配管領者亦屬有別,各舉應具獨立之法益侵害性,因此每次竊盜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渠等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鷹架之價值、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及其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