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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90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固未否認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事實,然辯稱前開毒品為其拾得云云,查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證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1公克,因鑑驗使用0.025 公克,驗餘毛重0.285 公克),有該公司96年10月30日編號CH/2007/A121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6JJ-0011) 可憑。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 月7 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 項第1 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毛重為0.31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當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及其素行,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285 公克)及包裝毒品使用之塑膠袋難以通常之方式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伍幸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90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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