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 甲○○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63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9 月8 日入監執行,於95年4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3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3 月25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均仍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26日上午10時,乙○○騎乘腳踏車行經彭銀珍所經營榮華工程行(址設桃園縣中壢市中興里普仁137 號)之料場時,見該處放置有該工程行所有之鋁製支撐電纜用三葉夾下座19個(重約13公斤,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650 元)及不鏽鋼鐵架3 組(重約7公 斤,價值約2,000 元),乃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新建市場31號甲○○住處,向甲○○提議竊取上開財物,經甲○○應允後,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不知情之鄰居白梅花商借車號MFX- 001號輕型機車,其後甲○○即騎乘該機車搭載乙○○而在乙○○之指引下至上開料場內,2 人乃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並搬至上開機車上,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銀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上開財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被告2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等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其均於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乙○○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2 人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