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江德民、黃鏡芳、蘇昌澤
- 法定代理人甲○○
- 當事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乙○○、邱奕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邱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29 號、95年度偵字第11366 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刑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邱奕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華電聯網科技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共叁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又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應執行罰金拾捌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數十年來歷次採購之交換機,均係分別向美商北方電信公司等5 家知名廠商購買,惟因各廠商均不提供交換機操作之原始碼(SOURCECODE),而無法整合各交換機之介面,致中華電信話務監視警示、故障顯示、話務費用、螢幕看板等功能亦無法整合管理控制。故於民國87年間起,中華電信為因應網路業務發展,乃責成當時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51 巷12 號中華電信電信研究所(下簡稱電研所)之員工石龍光(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840 專案主持人,負責網路維運中心(即NOC, NETWORK OPERATION CENTER )之研發,並以7 號信令研發擷取交換機訊息整合介面,而建置上開功能。迄89年間,石龍光等專案室人員,即以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之「1107 SS7」卡版開發程式且測試成功,並命名為:「 7號信令網管系統【即SS7 NMS (NET MANAGER SYSTEM),下簡稱SS7 】」。詎: ㈠石龍光於研發成功後,竟與址設臺北市○○區○○路1 段155 號11樓之2 「天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天馬公司)」負責人葉景鴻(由本院另行審理)勾結,先要求美商RADISYS CORPORATION 在「1107 SS7」卡版加上-PT 字樣(即「1107 SS7-PT 」),作為專供天馬公司銷售予中華電信相關採購案之卡版後,石龍光再控制該技術,而與天馬公司圍標中華電信有關SS7 之相關標案,且藉由石龍光任職於電研所而知悉各該標案底價之利,由天馬公司分別借用不同公司名義共同圍標,並於各該標案得標後,石龍光、葉景鴻再朋分扣除成本後之利益。而甲○○為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0 8 號11樓「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電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74 3 巷1 弄1 號1 樓「數位世紀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下簡稱數位世紀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瑲汶)」、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262 巷24弄31號「華榮威通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華榮威公司,是時登記負責人為郭守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55 巷106 號1 樓「傑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傑邦公司,是時登記負責人為陳家聖)」、址設同上「德電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德電公司,是時登記負責人為陳麗美)」、址設高雄市○○區○○路29號27樓之2 「開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開啟公司,登記責責為蘇莉惠)」等公司之經營,乙○○則係華電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甲○○、乙○○均明知華電公司並無實際參與中華電信相關標案投標並得標意思,竟仍與石龍光、葉景鴻配合,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中華電信之:⒈91年5 月8 日「R910113 號中區分公司NOC 網路維運中心投影設備採購案」中,由甲○○指示華電公司員工方少聚(未據起訴)代表華電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8,888,000元之標價主標,甲○○另透過乙○○將華電公司之大、小章交由方少聚,再轉交予華電公司員工魏加玲(未據起訴),由魏加玲代表華榮威公司以56,763,000元之標價參與投標(本案原尚有睿智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及臺灣平虹實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均遭判定規格不符合而無法競標),嗣果於開標之日,由華電公司於減價後以48,180,000元得標,魏加玲並於開標後代表華榮威公司領回華電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⒉91年5 月15日「R900634 號南區STP 交換機Q3介面設備採購案」中(起訴書誤載為R910634 ),所謂STP 係指中華電信長途交換機,Q3則係交換機標準網管介面,而因STP 交換機係採用西門子公司產品,故Q3網管介面亦應採用相同公司之產品,惟因西門子之價格偏高,石龍光乃委託前電研所員工,而於當時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398 號7 樓之7 「惠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惠康公司)」之邱奕興尋求替代方案,嗣經邱奕興透過惠康公司所代理美COSYSTEM電信軟體公司而覓得解決方式後,石龍光即推動本採購案,然因又顧及惠康公司財力不佳,乃與亦具有上開犯意之邱奕興約定,由華電公司員工王麗珍(未據起訴)代表傑邦公司以16,899,750元之價格主標,邱奕興則代表惠康公司以18,384,450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而華容威、天馬公司雖亦有參與圍標,卻均因規格不符合無法競標,故於開標當日,即分別由魏加玲、天馬公司員工王憶玲(未據起訴)代表華榮威公司、天馬公司出席。嗣果由傑邦公司以上開報價得標,而魏加玲即再持乙○○所交付予方少聚,再由方少聚轉交之華榮威公司大、小章,代華榮威公司領回華電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而天馬公司即由王憶玲代為領回押標金。傑邦公司於得標後,即隨再透過天馬公司向惠康公司採購Q3網管介面設備;⒊91年7 月31日「R910457 號北區POI 接點SS7 信號網路監視設備採購案」中,由王憶玲代表天馬公司主標,並指派天馬公司員工戚雅琪(未據起訴)代表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211 號7 樓之2 ,由葉景鴻之配偶陳美華(均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負責人之「宜可有限公司(下簡稱宜可公司)」參與投標,而陳國華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代表傑邦公司、數位世紀公司參與投標,後因宜可公司經判定規格不符合而無法競標,故果於開標之日,由天馬公司以23,988,888元之價格得標,戚雅琪即再於開標後,代表宜可公司領回天馬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 ㈡甲○○、乙○○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負責處理投標資料、主導投標價格、指派代表人員,並均以臺灣銀行本票而代各該標案參與圍標公司繳納押標金後,即分別於中華電信之:⒈91年5 月15日「R910235 號SS7 信號網管系統研發設備採購案」中,由方少聚代表華電公司以5,092,000 元之價格主標,再指示不知情之華電員工王致亨代表開啟公司以5,282,500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而另自主參與投標之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碩公司)則因遭判定為規格不符,無法競標,是果於開標當日,即由華電公司於減價後,以4,800,000 元之價格得標,王致亨則再代表開啟公司領回華電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⒉91年7 月5 日「R910413 號中區分公司IOP 整合維運平台設備採購案」中,由方少聚指示王麗珍代表傑邦公司以9,480,000 元之價格主標,再指示不知情之華電員工邱穎佐(後更名為邱士洺,以下以更名後之姓名稱之)代表德電公司以9,748,200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而另自主參與投標之聚碩公司則係因以10,222,800元之價格參與投標,是果於開標當日,由傑邦公司以上開價格得標,邱士洺則再代表德電公司領回華電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 ㈢甲○○、乙○○復於中華電信90年7 月18日「R900437 號中華電信目錄服務伺服器平台研發設備採購案」中,於徵得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163 號地下1 樓,負責人為謝德光之「永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洺公司)」之同意而容許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後(此部分借牌投標行為,係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修正施行前,故不罰),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需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竟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開標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蘇克剛」之印章各1 枚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簡稱不詳之人),再於開標當日,由方少聚代表華電公司以3,640,000 元之價格主標,再指示華電員工陳慧玲(未據起訴)代表水洺公司以3,696,200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並由不詳之人冒充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華公司)已職離員工秦燕莉之名義,代表臺華公司以3,850,350 元之價格參與投標。而於開標當日,由華電公司減價並以3,600,000 元之價格得標後,該不詳之人即於退還押標金收據上,分別蓋印上開偽造「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克剛」印章之印文各1 枚,並偽造「秦燕莉」之署押1 枚後,交還予電研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華公司、蘇克剛、秦燕莉及電研所對於投標管理審核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邱奕興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核與天馬公司經理朱玉崑、員工王憶玲,華電公司員工魏加玲、方少聚、王麗珍、戚雅琪、王致亨、邱士洺、傅榆蓉、陳慧玲,開啟公司登記負責人蘇莉惠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陳述本案投標經過,及臺華公司總經理陳俊祥在調查局中陳稱臺華公司並未參與任何中華電信之投標案,亦未授權他公司以臺華公司名義投標,況秦燕莉於該時業已離職,又退還押標金收據上之臺華公司與蘇克剛之印文均非真正等語;秦燕莉於調查局中陳述伊於上揭標案投標之日,即已未在臺華公司任職,且收據上之署名亦非伊所簽立等語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電研所材料採購契約、器材價格表、分項報價明細表、電研所91年第16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91年第18次購料會議廠商報價簽核單、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16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18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33次購料會議)、開標決標紀錄(91年第39次購料會議)、退還押標金收據、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乙○○、邱奕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甲○○、乙○○、邱奕興、華電公司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 ㈡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法修正施行後,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甲○○、乙○○就上開部分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甲○○、乙○○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借用他人名義及容許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㈣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本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宣告違憲,故若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邱奕興。 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仍係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㈥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是本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乙○○、邱奕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甲○○、乙○○另犯同條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乙○○盜刻他人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他人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華公司及蘇克剛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甲○○、乙○○所為上開多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乙○○所犯上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㈠之⒈、⒉及犯罪事實㈡、㈢彼此間,及就犯罪事實㈢另與「不詳之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甲○○係被告華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廠商之代表人,是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分別併對被告華電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惟因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故被告華電公司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甲○○、乙○○、邱奕興竟與石龍光、葉景鴻配合而容許渠等借用本人名義參與陪標,且被告甲○○、乙○○更進而為求華電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再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導致上述採購案缺乏價格、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復以被告甲○○、乙○○為於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又再假冒臺華公司名義,並於偽造文書後行使之,所為實非足取,惟兼衡被告甲○○、乙○○、邱奕興於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甲○○相較於被告乙○○,顯係基於主謀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乙○○偽造之「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克剛」印章各1 枚(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於退還押標金收據上所偽造之「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克剛」印文各1 枚及偽造之「秦燕莉」署押1 枚(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亦應依同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之宣告。至偽造之退還押標金收據,因業已交予電研所,非屬被告等所有,又非違禁物,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次查:被告甲○○、乙○○、邱奕興、華電公司所犯上開之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期之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再就被告甲○○、乙○○、邱奕興所犯各罪減得之刑,及被告甲○○、乙○○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華電公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六、末查:被告甲○○、乙○○、邱奕興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甲○○、乙○○諭知緩刑3 年,就被告邱奕興諭知緩刑2 年,併均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300,000 元、200,000 元及50,000元,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是就此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一 │未扣案偽造之「臺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蘇克剛」印章各1 枚 │ │ ├──┼─────────────────┼───┤ │ 二 │退還押標金收據上偽造之「臺華科技股│ │ │ │份有限公司」、「蘇克剛」印文各1 枚│ │ │ │,及偽造之「秦燕莉」署押1 枚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