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281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 千元確定,仍不知悔改,竟與黃富隆(為甲○○之配偶,另案審結)基於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聯絡,在桃園縣中壢市○○○街91號所經營之「蘋果便利商店」內,由黃富隆擺放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撲克傳說」2 台、彈珠台1 台、小瑪莉1 台、水果盤1 台(合計共5 台,內含IC板共5 片),而自於96年6 月間某日起至96年7 月26日下午4 時23分許止,擺設於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玩,並由甲○○在該店內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上開機台之賭博方式為甲○○替賭客開分後,賭客即在前開電子賭博機具內下注押分,如押中可依機台所設定之一定賠率之比例贏取分數,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消失,可賭客依機台所餘分數以1 :1 之比例兌換現金,以此方式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6年7 月26日下午4 時23分許,為警喬裝賭客進入該店查緝後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器具之電子遊戲機「撲克傳說」2 台、彈珠台1 台、小瑪莉1 台、水果盤1 台(合計共5 台,內含IC板共5 片)。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並為警扣得上開機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上開機台是店內經營買賣機台所用,警員是來買煙及飲料,所以才讓警員試玩機台云云。經查: (一)警員乙○○於96年7 月26日下午4 時23分許,喬裝賭客進入該店查緝,並扣得機台「撲克傳說」2 台、彈珠台1 台、小瑪莉1 台、水果盤1 台(合計共5 台,內含IC板共5 片),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稽。 (二)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蘋果超商,我是假裝客人,穿便服,被告在看店,我沒有看過被告,因為前一天晚上,我有進去玩,是另一位男子看店,那個男生看店時,我進去玩,是由那個男子為我開分,因為我有贏到3 千元,那個男子不換錢給我,那個男子說店裡沒有錢,要我隔天去,隔天我去時,被告在看店,我說那個男子要我今天來換錢,因為他昨天沒有換給我,於是被告替我開分3 千元,就是我昨天贏得錢,被告有先打電話給人,因為我有看到她在打電話,可能是打給那個男子,後來打完電話後,被告就為我開分,我玩到分數為3400時,是被告兌現3 千4 百元的現金給我。」、「當天被告先替我開分3 千元,因為我輸完了,我又陸續拿錢開分,總共開分8 千元。」、「(當時在蘋果便利商店扣得五台賭博性電玩是否都有插電?)都有插電。」等語(見本院97 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頁)。查證人乙○○上開所述查獲經過十分具體、清楚,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與真實性,而其為司法警察,本即無冒偽證刑責惡意誣陷被告之理,況其所述情形,亦與卷附現場營業三班日報表上記載「給乙○○3000〈之前欠的)」等語相符,足見證人乙○○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參諸卷附報表上另有「謝:紅2000、白200 」、「謝:紅1000、白100 」等記載,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除喬裝員警進入店內把玩機台外,另有1 名謝姓客人在店把玩過機台等語,是本件堪認除喬裝員警外,尚有其他賭客在該店內把玩機台之情。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員警係欲查緝賭博而喬裝賭客進入該店,由店家開分後即把玩機台,並非向被告購買機台,業據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上開機台係為買賣所用云云,顯非可採。 2.況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係從事機台買賣,只有客人要試玩時才會開分,店內無人試玩機台時仍有插電是要引起人的購買慾望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喬裝警員之前說要買機台,查獲當天又說要玩機台,伊問過黃富隆後給喬裝警員把玩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查獲機台一般沒有插電,有客人要來買機台,才會插電給客人看:查獲當天是喬裝警員有消費,是買煙及飲料,因為只要在店裡有消費就可以試玩,所以伊給喬裝警員試玩,而開2 台機台是因為喬裝警員要求的云云。綜觀被告上開所辯,不論上開機台平日是否有插電、以及為喬裝警員開分之原因,前後所辯不一,翻異其詞,所辯顯難採信。 3.縱被告提出蘋果便利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該店有「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大富翁機台、麻將機台、KK猩機台、水果盤機台)」之營業項目,惟上開機台並非供買賣所用,已如前述,本即與該店上開營業項目無關,自不得以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富隆,惟查本件業經證人即警員證述明確,而黃富隆亦因本件遭判刑,本身即有利害,且與被告有夫妻關係,本即難期為真實證述,則本件事證既明,黃富隆自無傳喚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妍榛所為,係犯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贅引刑法第11條前段,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量處罰金1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上開機台屬被告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宗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