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7年3 月19日所為之97年度壢簡字第32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029 號)提起上訴,丙○○部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甲○○部分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各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為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6鄰西尾7 之8 號「詠富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因己○○曾受甲○○之託而修理客戶之汽車電機,有客戶之款項尚未收齊,己○○及其女友丁○○於96年6 月5 日夜間9 時許,在「詠富汽車保養廠」前之廣場,因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己○○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9S─57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欲離去時,甲○○不滿丁○○之發言,而一時氣憤,基於損壞汽車前擋風玻璃之犯意,持隨地撿拾而難究明何人所有之雨傘骨架1 支,猛力朝甲○○所駕駛之車號9S─577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打約3 下,造成該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嗣經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甲○○損壞汽車前擋風玻璃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與己○○、丁○○發生口角,因不滿丁○○之發言,而以隨地撿拾之雨傘骨架損壞己○○駕駛之9S-577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該擋風玻璃因而碎裂不堪使用等情明確,核與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S-577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係遭被告甲○○損壞等情(本院簡上卷第113 、122 、125 頁)相合。雖證人己○○、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係以鐵棒破壞汽車擋風玻璃等情,然被告甲○○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供稱係以雨傘骨架損壞汽車擋風玻璃,且證人丁○○亦曾於警詢、96年11月13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甲○○是持雨傘骨架為之(偵卷第26、58頁),及在場證人乙○○、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持雨傘骨架打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2 、63 、69、72、73頁),被告甲○○辯稱係以雨傘骨架為工具之情節應認與事實相合,此外復有汽車擋風玻璃毀損照片2 張、估價單1 紙(偵卷第33、29頁)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甲○○損壞己○○駕駛之9S-577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而不堪使用,且足以生損害於己○○之損壞器物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㈡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尚有損壞上開車輛兩側前車門部分及證人戊○○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甲○○有拿工具打己○○車子的板金部分等情,被害人己○○並於偵查中提出「估價單」,以證明車左右前側車門有烤漆修復,有該估價單1 紙在卷足參;惟查,被告甲○○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持雨傘骨架敲打己○○駕駛之9S -5770 號自用小客車前兩側車門,而觀之9S-5770號車輛受損照片3 張(偵卷第33、34頁),並未有如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證該車兩側車門有凹陷或明顯受損之處,且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兩側車門僅有烤漆之收費,如兩側車門真有凹陷,除烤漆外,應另有板金之收費,始合常情。又被告甲○○在能以雨傘骨架敲破汽車擋風玻璃之盛怒情況下,如真有要毀損該車車門之意,何以該車車門未見明顯凹陷或損傷之處?則被告甲○○是否確有損壞該車兩側前車門以致車門凹陷,實有所疑。再者,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係損壞該車擋風玻璃、「左右前車門」,於96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是損壞該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偵卷第18、38頁),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尚有敲打車子「左右前門」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就此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丁○○先於警詢中證稱:甲○○拿雨傘砸己○○車輛的前擋風玻璃等語(偵卷第26頁),未提及車門有受損之情形,於96 年8月3 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證稱:甲○○、丙○○以鐵棒、雨傘砸車子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偵卷第38 頁) 、於96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證稱:甲○○拿傘骨架打車子前擋風玻璃,丙○○拿鐵條敲「副駕駛座車門」(偵卷第58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又證稱:丙○○、甲○○有敲打車子「左右側前車門」(本院簡上卷第123 頁),前後所述嚴重矛盾,且與證人己○○之證述互核亦有不一致之處,自難遽認上開證人己○○、丁○○證稱該車左右前側車門均遭到被告甲○○損壞一節為真實。而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甲○○拿工具敲打己○○車右側板金及右車窗等語(偵卷第64頁),亦與證人己○○所證不同,且證人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時,明確表示案發當時為下午,天亮亮的時段,所以看得很清楚等情(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顯與案發當時為夜間9 時許之事實不合,難認證人戊○○當時確實有看到案發情形,亦難以其證詞作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故被告甲○○所損壞9S-5770號車輛之部分,應僅係該車前擋風玻璃,而不包括左右車前兩側之車門部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器物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丙○○共犯損壞罪犯行,容有誤會(理由如下被告丙○○部分所述),又被告甲○○除損壞己○○駕駛之9S-577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外,並未損壞前兩側車門,已如前所述,聲請意旨此部分亦有未洽。原審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且被告甲○○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等情,被告甲○○之犯後態度非佳,又衡諸告訴人己○○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失金額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並引用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量處被告甲○○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認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係損壞器物罪之共同正犯及認為被告甲○○尚有破壞9S-5770號車輛兩側前車門烤漆部分,容有未洽,而被告甲○○以其並未與丙○○共犯損壞器物罪及未損壞該車車門,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後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對告訴人己○○所生之財物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被告甲○○用以敲破擋風玻璃所用之雨傘骨架1 支,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不能究明何人所有,自不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丙○○涉嫌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所犯損壞器物罪部分已如前所述)之弟,2 人於96年6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16鄰西尾7 之8 號同案被告甲○○所經營之「詠富汽車保養廠」,因修車帳款問題與己○○發生口角,被告丙○○竟與同案被告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甲○○、被告丙○○分持鐵棒及鐵製雨傘骨架,同時敲擊己○○所駕駛之車號9S─577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左右兩側前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己○○。被告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雨傘骨架毆打己○○之背部及腰部,使己○○受有軀幹多處挫傷(右肩胛及右腰)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54 條損壞器物罪及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甲○○、丙○○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各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邱健民、己○○、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己○○、丁○○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經具結)、證人己○○、丁○○、鄭文忠、戊○○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未經公訴人、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認為適當,自均得採為證據。另本案其餘所引用之卷內書證,經核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情形,且公訴人、被告丙○○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損壞器物罪及普通傷害罪,無非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己○○、丁○○、邱健民、鄭文忠、戊○○之證述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己○○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損壞己○○之上開車輛及傷害己○○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哥哥甲○○的詠富汽車保養廠工作,當天是己○○、丁○○要找我哥哥甲○○,後來丁○○跟我哥哥要錢,罵髒話,甲○○就打己○○車子的擋風玻璃,己○○下車要與甲○○理論,我剛好過去己○○的駕駛座那邊,所以我與己○○才會相互拉扯,但我沒有拿工具,也沒有打己○○,我也沒有拿工具敲打己○○的車子,後來己○○開車走了,到大正輪胎行去跟老闆戊○○說,戊○○才跑出來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己○○及其女友丁○○於96年6 月5 日夜間9 時許,在「詠富汽車保養廠」前之廣場,因向客戶收款事宜與同案被告甲○○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己○○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號9S─57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欲離去時,同案被告甲○○不滿丁○○之發言,而持隨手撿拾之雨傘骨架打破己○○駕駛之9S-5770號車輛前擋風玻璃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本院簡上卷第77至81頁),並有該車汽車擋風玻璃毀損照片2 張、估價單1 紙(偵卷第33、29頁)在卷可參。 ㈡就被告丙○○是否參與損壞車號9S─577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或兩側前車門一節,雖證人己○○、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丙○○有持雨傘骨架參與損壞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兩側前車門等情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有持工具破壞車子車窗及板金等語,就被告丙○○有無傷害己○○致己○○受有傷害部分,證人己○○、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丙○○有持工具打傷己○○等情,己○○並提出其軀幹多處挫傷(右肩胛及右腰)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卷第28、69、70頁)為據,然查,當時案發之經過,證人己○○於96年6 月6 日警詢中證稱甲○○、丙○○各手持鐵棍及雨傘砸我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前車門,造成前擋風玻璃破損、左右前車門凹陷,我立即下車要理論時,該2 人還往我身上打3 下,而我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18頁),於96年6 月7 日警詢中又改稱:當時有動手毆打我的是甲○○、甲○○的弟弟「小楊」,他弟弟用雨傘骨打我,我受傷部位是軀幹多處挫傷及右腰部挫傷(偵卷第22頁),於96年8 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是甲○○、丙○○以鐵棒、雨傘砸我車的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丙○○開車門把我拖下車,用雨傘打我腰部及背部,造成我右肩胛、右腰受傷(偵卷第38頁),於本院原審審理中證稱:丙○○有持雨傘骨打我,甲○○沒有(本院原審卷第16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又證稱:被告甲○○拿鐵棒,丙○○拿雨傘骨一起砸車的擋風玻璃及敲打車子左右前門,是丙○○把我拉下車,用雨傘骨打我肩膀、後背,甲○○沒有打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證人己○○就車損部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是否均有下手毆打己○○、究是被告丙○○或同案被告甲○○將己○○拖下車或係己○○自行下車理論等屬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證人丁○○先於警詢中證稱:甲○○拿雨傘砸己○○車輛的前擋風玻璃,隨後甲○○把己○○從駕駛座拖出車外,並與丙○○聯手打己○○等語(偵卷第26頁),未提及車門有受損之情形,且與證人己○○所證係甲○○持鐵棒、丙○○持雨傘骨架砸車有所不同,而證人丁○○於96年8 月3 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證稱:甲○○拿鐵棒,丙○○拿雨傘砸車子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丙○○開車門把己○○拖下車,拿雨傘打他右腰部及右背部(偵卷第38頁),於96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證稱:甲○○拿傘骨架打車子前擋風玻璃,丙○○拿鐵條敲副駕駛座車門,然後甲○○就到駕駛座把己○○拉下車,丙○○也過來拿鐵條打己○○背部3 、4 下(偵卷第58頁),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又證稱:甲○○拿鐵棍砸車子副駕駛座邊的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門、副駕駛座車門,丙○○沒有打擋風玻璃或敲車門,甲○○打開駕駛座的車門,要把己○○拉下車,後來是丙○○以雨傘骨架打己○○右背後肩膀底下及右邊腰邊,甲○○把己○○拉下車後,甲○○沒有打己○○,丙○○要開副駕駛座車門把我拉下車,己○○叫我不要下車,要把車門鎖好,甲○○在拉駕駛座車門時,丙○○就衝過去打己○○,衝突完我們離開詠富汽車保養廠,去派出所報案,當時己○○的背後沒有傷痕,因為被衣服蓋住,沒有看到傷口,後來警察叫我們去驗傷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2 、123 、125 、127 頁),前後所述關於係被告丙○○、同案被告甲○○究誰持鐵棒或雨傘骨架、車損部位、被告丙○○有無持工具敲打車子擋風玻璃及兩側前車門、被害人己○○究被被告丙○○或同案被告甲○○拉下車及何人毆打己○○等情均嚴重矛盾,且與證人己○○之證述互核亦有不同。又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己○○的車子被甲○○用雨傘打,且己○○的太太在旁邊一直罵,要那筆錢,後來丙○○出現,拉己○○下車,丙○○與己○○互相拉扯,我沒有看到丙○○打己○○等語及庚○○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己○○與甲○○吵架,甲○○拿雨傘打車子的擋風玻璃,沒有看到有人打車子兩側的車門,己○○下車後,丙○○過去與己○○吵架,互相拉扯,但沒有打架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至68頁、第69至76頁),均與被告丙○○所辯當時並無損壞車號9S─577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或車門及並無傷害己○○等情相合,自難遽認上開證人己○○、丁○○證稱被告丙○○有損壞該車前擋風玻璃、兩側前車門及傷害己○○等節為真實。 ㈢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甲○○拿工具敲打己○○車右側板金及右車窗,我看到甲○○、丙○○、己○○3 人扭在一起,看不出誰打誰,是先扭打後甲○○、丙○○才敲己○○車窗等語(偵卷第64、65頁),亦與證人己○○、丁○○所證是先有敲打車窗、車門之事後,己○○才遭毆打成傷等情有所不同,且證人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述時,明確表示案發當時為下午,天亮亮的時段,所以看得很清楚等情(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顯與案發當時為晚上9 時許之事實不合,且依本院函請大溪分局拍攝詠富汽車保養廠(後已更換負責人及更名為竣廷汽車修理廠)與戊○○所經營之大正輪胎行照片觀之(本院簡上卷第136 至148 頁),大正輪胎行雖鄰近詠富汽車保養廠,經警現場勘查兩處約距離30公尺,且會依戊○○當時所在位置影響其對詠富汽車保養廠之視線,又該處並未設置路燈,如係夜間,自難從大正輪胎行清楚目擊案發情形,實難認證人戊○○確實有看到當時案發情形,亦難以其證詞作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㈣被害人己○○雖於案發當日夜間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並由天晟醫院開立軀幹多處挫傷(右肩胛及右腰)之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惟被害人己○○既於96年6 月6 日警詢中證稱沒有受傷(偵卷第18頁),卻又於當日前往天晟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傷害,已有可疑。再經本院函請天晟醫院提供己○○當日就診之病歷、傷勢照片,天晟醫院函覆略以:己○○係於96年6 月6 日夜間10時30分許由家人陪同步行至本院急診,主訴被人用鐵條打傷右肩,右腰疼痛等語,經檢視並無明顯外傷,另X 光攝影檢查亦無骨折發現,本院給予消炎止痛藥劑,於同日夜間10時55分許給予相關衛教後離院,嗣後即未再回院複診等語,有天晟醫院97年5 月26日天晟法字第97052602號函、97年6 月5 日天晟法字第970605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1至49頁、第96至97頁),且若依證人己○○、丁○○所述,己○○係遭鐵棒或雨傘骨架等條狀金屬物品毆擊,依常理應出現條狀之傷痕,惟依己○○之傷勢照片2 張觀之,並無明顯外傷,僅係皮膚上有不規則之泛紅斑點,實難認定該傷害確為被告丙○○所造成。 ㈤綜上所述,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本院認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丙○○有損壞己○○駕駛之車號9S─57 70 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或兩側前車門及有何傷害己○○之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確有此犯行,本件既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被告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本件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丙○○犯行明確,對被告丙○○為實體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本件既無法達到被告丙○○有罪之確信,被告丙○○以其未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被訴損壞器物罪及普通傷害罪之部分,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