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13日97年度壢簡字第423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村○○路730 之1 號「鑫櫃企業社」之負責人,經營資源回收買賣業務。丙○○則係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7 號5 樓嘉展工程行之司機,負責載送鷹架及附屬材料往來各工地及嘉展工程行位在臺北縣林口鄉之料廠間,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96年12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青埔站旁之工地,依嘉展工程行職員甲○○之指示,將置於該工地之鷹架載送至林口鄉料廠之際,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該工地重量約1, 590公斤之鐵製鷹架予以侵占入己(其所涉業務侵占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隨即將上開鷹架載往鑫櫃企業社變賣。乙○○明知上開鷹架外觀完整,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1.7元,總計18,603元之價格,向丙○○收購上開鷹架後,堆放於其所經營之「鑫櫃企業社」內。嗣於9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為甲○○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甲○○、丙○○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另贓物領據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同意性、相當性之例外要件,是堪認有證據能力。又查獲照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並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之證物,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不法手段所取得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很難辨明上開鷹架屬於贓物,而依通常之價格收購後,放置於鐵堆最高處,被害人前來查詢時,猶協同查看並協助整理,且應允查探銷贓之人,伊有提供監視錄影帶由警察翻拍畫面,本件並有登記,僅當日之登記簿遭小狗咬走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語。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先否認上開犯行,嗣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嘉展工程公司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鷹架,原應由丙○○載運返回大園料廠,惟伊至大園料廠並未看見該批鷹架。而上開鷹架上有水泥,但完全是好的,所謂壞掉是腐蝕到無法站立,或中間斷裂不堪使用才會賣掉,否則仍可再整理。其公司料廠有專人負責整理,若有變形會用敲打或焊接方式回復。要賣掉不堪使用的鷹架機率甚少。且銷售至廢五金行時,需要公司行車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物品來源,廢五金行要登記出賣人為何人,並要提供秤重並記載金額之三聯單。上開鷹架貼有承東鷹架公司名稱,當時價格一片680 元,價格已上漲,遭盜賣之上開鷹架僅使用半年等情綦詳,核與其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一致。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駕駛嘉展工程行的小貨車自青埔高鐵工地載運上開鷹架前去「鑫櫃企業社」以廢鐵賣給被告,其駕車直接開上磅,由被告在旁處理,其未告知被告上開鷹架是公司淘汰品,被告也未詢問來源,並未言明計算之價格,被告給付款項後,其未點收隨即駕車離去,被告並未登帳或交付收據等語明確。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前後吻合。足認上開鷹架係屬贓物無訛,且該等物品尚屬新穎,是否已不堪使用而欲出售以取得殘值,已非無疑。再者,前開鷹架上貼有「承東」公司字樣,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又觀之卷附照片,其上猶有清晰可辨之公司地址電話一情為真,然丙○○銷售上開鷹架所駕駛之嘉展工程行小貨車,兩者公司名稱顯然有別,被告既係經營資源回收業務,一般對於前來出售物品者及其物品來源均會特別注意,而丙○○所駕車輛與鷹架上公司名稱既係有異,豈有不特別注意銷售者之身分以求自保之理。況被告對於鷹架較少收購乙節,亦為其是認在卷,焉有不多加探詢來源以確定並非銷贓之物,凡此皆有違常理。佐以,被告於其「鑫櫃企業社」設有資源回收場登記簿,而該登記簿之樣式係單頁分張記載之形式,由回收業者每日依收受順序填載,管區警員逐月收回紀錄統為彙整備查,此並據被告自承在卷。雖其以當日之登記簿遭小狗叼走云云置辯,苟其上開辯詞為真,其大可另行取用單張之登記簿,再行依序逐件登記即可,何以竟捨此而不為,任由丙○○銷售上揭鷹架,而對於銷售者身分與物品來源漠視不問。再參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送之「鑫櫃企業社」96年12月份買賣登記資料,其上確無96年12月30日之收購舊貨記錄,則丙○○既有出售上開鷹架,何獨就前開收購鷹架乙節闕漏未登記,顯見被告為脫免故買贓物之犯行,進而未登記該販售者之資料等情,益徵被告辯稱並未故買鷹架云云,應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於其「鑫櫃企業社」現場架設有監視器乙節,惟設置監視錄影之作用多在於防盜,尚難與登記簿係為確保銷售者身分及銷售物品來源之用等同視之,是以被告上開辯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贓物領據、過磅單、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嗣後於審判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買贓物之價值及致他人受損害之程度與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先以其不易辨明上開鷹架屬於贓物,而係依通常之價格收購,況且亦協助被害人查看整理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對於原審刑度並無意見等語。餘就原審判決處刑如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並未見具體說明,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恐非允洽。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見其頗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