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乙○ ○○○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1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第23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書(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另補充:訊據被告LE THI THU NHAN (中文譯名黎氏秋嫺,以下簡稱黎氏秋嫺)、VO THI KIM NGAN (中文譯名武氏金銀,以下簡稱武氏金銀)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被告黎氏秋嫺辯稱:越香小吃店的老闆是丙○○○,丙○○○是伊的親妹妹,伊有出資資助丙○○○,但伊不是股東,伊主要是負責廚房的工作,伊並沒有看到有人將機臺放在店內,是後來警察將機臺從倉庫裡面拉出來,伊才有看到云云,被告武氏金銀辯稱:老闆是丙○○○,伊有投資一點錢,但不是股東,伊的工作就是去買菜、端菜,伊並沒有看到有人將機臺放在店內,是後來警察將機臺從倉庫裡面拉出來,伊才有看到,本來剛開始有說店內所得是平分,但是因為只有營業2 個星期,所以還沒有平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黎氏秋嫺、武氏金銀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渠等非越香小吃店之股東云云,惟據被告黎氏秋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該店是伊與丙○○○、武氏金銀合夥開設的,伊是負責煮菜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72頁),被告武氏金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該店是伊與丙○○○、黎氏秋嫺合開,當初說好店內營收是平分,伊負責在店內煮菜,因為伊是股東,所以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黎氏秋嫺、武氏金銀並未抗辯渠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有何違反其自由意願之處,是被告黎氏秋嫺、武氏金銀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顯不足採信;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越香小吃店的負責人,該店頂下來時是新臺幣(下同)40幾萬元,伊自己出了30幾萬元,開店時黎氏秋嫺、武氏金銀有貼一點金錢,1 個人差不多是10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7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李宗賢於警詢時證述:黎氏秋嫺、武氏金銀是越香小吃店的股東等語(見偵卷第35頁),是越香小吃店係證人丙○○○、被告黎氏秋嫺、武氏金銀所合夥開設,由證人丙○○○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並處理櫃臺業務,而被告黎氏秋嫺、武氏金銀擔任廚房工作一節,應堪認定。被告2 人既與證人丙○○○共同經營越香小吃店,又彼此分工從事櫃臺接洽及廚房調理等工作,被告2 人對於證人丙○○○容任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放置扣案電子遊戲機臺於店內營業牟利,不僅不能諉為不知,更應與證人丙○○○共負其責,是被告2 人辯稱就放置機臺營業一節全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避就之詞,洵非可採。 ㈡被告黎氏秋嫺、武氏金銀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查獲的機臺是警察從倉庫裡面拉出來的,並未營業云云。惟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鄭榮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5 月16日22時10分許,伊有到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90號越香小吃店查獲本 件之電子遊戲機臺,當時機臺放置在櫃臺後面玻璃隔著的房間內,玻璃是透明的,從櫃臺就可以看到房間內有1 臺遊戲機臺,伊聽到同事說房間內有1 臺機臺,伊從櫃臺往後看,發現房間裡面有1 臺機臺,當時已經有2 、3 同事走進去房間內,伊也跟著走進去,該房間內除了放置機臺外,還有放置桌、椅,查獲當時機臺是插電中,螢幕是亮的,扣案的2,660 元是從機臺內取出的,都是10元硬幣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07 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李睿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查獲的機臺是在櫃臺旁邊1 個透明的房間內找到的,當時有插電,機臺有退幣孔等語(見偵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有查獲照片4 幀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觀諸證人鄭榮捷、李睿豐與被告黎氏秋嫺、武氏金銀均不相識,亦無素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黎氏秋嫺、武氏金銀之必要,證人鄭榮捷、李睿豐之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於96年5 月16日22時10分許,警員至越香小吃店時,被查獲之遊戲機臺係擺設在櫃臺後方之透明玻璃房間內,並有插電營業一節,應認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黎氏秋嫺、武氏金銀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黎氏秋嫺、武氏金銀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罰。原審以被告黎氏秋嫺、武氏金銀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 人及共犯丙○○○均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礙主管機關工商稽核及管制,惟念渠等均無前科,且所擺設之電動遊戲機具僅1 臺,及經營之期間甚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黎氏秋嫺、武氏金銀各拘役3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舞臺小瑪莉」1 臺(含IC板1 片)及2,660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黎氏秋嫺、武氏金銀以上開諸不實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