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77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4公克),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於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檢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考,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