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另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附表編號七至八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經減刑後所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比較本件附表所示數罪併罰裁判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編號7 至8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