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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另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附表編號七至八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該罪刑經減刑後所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比較本件附表所示數罪併罰裁判所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編號7 至8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6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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