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如附表所示之罪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如附表所示數罪,既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即應逕依原確定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法律詞語所謂之「視為」者,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罪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受刑人於90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關執行指揮書、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茲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與減刑條件相符,且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復於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則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即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視為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 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首先確定之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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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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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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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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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88年2月3日 │89年11月9日 │89年11月9日 │
│ │(聲請書誤載為88│ │ │
│ │年2月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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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 │ │
│ ├─────┼────────┼────────┼────────┤
│ │ 案 號 │88年度偵字第2791│89年度毒偵字第 │89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號 │6005號 │60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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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89年度上訴字第 │90年度訴字第454 │90年度訴字第454 │
│ 實 │ │1520號 │號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89年6月22日 │90年10月8日 │90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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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89年度臺上字第 │同上 │同上 │
│ 決 │ │5893號 │ │ │
│ ├─────┼────────┼────────┼────────┤
│ │ 確定日期 │89年10月5日 │90年11月26日 │90年1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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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4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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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年│不符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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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徒刑、│無 │3月又15日 │2月 │
│拘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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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0年度│減刑前編號2 、3 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 │執緝字第52號 │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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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