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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 、3 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如附表所示之罪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如附表所示數罪,既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即應逕依原確定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法律詞語所謂之「視為」者,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之罪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受刑人於90年1 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關執行指揮書、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茲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與減刑條件相符,且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復於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則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即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本件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業已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雖另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視為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2 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首先確定之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88年2月3日      │89年11月9日     │89年11月9日     │
│                │(聲請書誤載為88│                │                │
│                │年2月9日)      │                │                │
├──┬─────┼────────┼────────┼────────┤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                │                │
│    ├─────┼────────┼────────┼────────┤
│    │ 案    號 │88年度偵字第2791│89年度毒偵字第  │89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號              │6005號          │600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89年度上訴字第  │90年度訴字第454 │90年度訴字第454 │
│ 實 │          │1520號          │號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89年6月22日     │90年10月8日     │90年10月8日     │
├──┼─────┼────────┼────────┼────────┤
│ 確 │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89年度臺上字第  │同上            │同上            │
│ 決 │          │5893號          │                │                │
│    ├─────┼────────┼────────┼────────┤
│    │ 確定日期 │89年10月5日     │90年11月26日    │90年11月26日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第4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
├────────┼────────┼────────┼────────┤
│合於中華民國96年│不符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罪犯減刑條例    │                │                │                │
├────────┼────────┼────────┼────────┤
│視為減刑後徒刑、│無              │3月又15日       │2月             │
│拘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0年度│減刑前編號2 、3 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                │執緝字第52號    │刑10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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