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准予假釋出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減刑,並就其視為減刑減得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5 年 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5年4 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9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於96年7 月16 日 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而受刑人雖於96年1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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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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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 │ │物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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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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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3年7月23日某時起至94 │94年5月27日凌晨4時許 │
│ │年7月26日止 │94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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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 │第2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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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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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案 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94年度偵字第18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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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360號 │95年度易字第87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11月28日 │95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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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 │ │
│ 決 ├─────┼───────────┼───────────┤
│ │ 確定日期 │95年1月26日 │95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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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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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15日 │有期徒刑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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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791號裁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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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