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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邱滋杉袁雪華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涉嫌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執行在案,惟本案聲請人已完全交代清楚案情,且有固定住居所,能隨傳隨到,不致影響審判。而聲請人入所前適與未婚妻吵架分手,留下一幼子仰賴聲請人之胞姐照顧,因擔心聲請人胞姐多此額外負擔,甚至破壞胞姐家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聲請人照料幼子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乙○○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等加重竊盜罪嫌,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羈押,嗣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在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本案檢察官指述聲請人所犯之竊盜件數多達二十餘件,顯見如許聲請人交保在外,不無再犯相同犯罪之虞,抑有進者,如聲請人一旦遭法院認定有罪,當可預見其罪刑必定不輕,由上揭情事,應足認不宜准許聲請人以具保代替羈押。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已經坦承犯罪,且有一幼子需要照料等語,查前者係聲請人犯後態度之問題,僅能作為量刑參考,後者則應求助於親友或社會安全機構,與本院羈押聲請人之原因無關,均非可以准許聲請人交保之理由。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