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2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3樓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聲請核發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戶名瑞山碎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戶名幸 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均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月十五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檢察官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偵查卷宗,卷內所示之調查筆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開標記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承包商領款申請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儲蓄存款存單及被告訊問筆錄等資料,業經本院審閱完全後,堪認被告確涉檢察官申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又衡以本件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與其關係密切之所有帳戶,是否亦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是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將來依法執行之可能,爰認就如主文所示帳戶之財產,應予扣押。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