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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請禁止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2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13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檢察官聲請核發禁止處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華南銀行八德分行,戶名瑞山碎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戶名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月十五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檢察官所提出與本件相關之偵查卷宗,卷內所示之調查筆錄、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開標記錄表帳戶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承包商領款申請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儲蓄存款存單及被告訊問筆錄等資料,業經本院審閱完全後,堪認被告確涉檢察官申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又衡以本件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與其關係密切之所有帳戶,是否亦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是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將來依法執行之可能,爰認就如主文所示帳戶之財產,應予扣押。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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