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巷21號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
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所犯附表編號2 、3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其於85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三、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餘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20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