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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巷21號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

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玖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所犯附表編號2 、3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已減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假釋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在案,其於85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三、又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30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餘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20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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