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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邱滋杉袁雪華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予以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逃亡或湮滅罪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聲請人雙親過世,一切家事均需聲請人自己料理,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與李敏共謀,由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龍岡公園」,持玩具手槍強押李敏之配偶蔡中榮,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四號「大享賓館」內,限制蔡中榮不得離去,期間除徒手強盜蔡某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八百元、識別證、提款卡等物以外,並多次以自備之麻繩綑綁蔡中榮,以防其兔脫,至翌日(一月二十日)下午約五時許,蔡中榮始趁聲請人外出之際,自行掙脫綑綁後逃離現場,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犯嫌重大,且檢察官起訴之普通強盜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為由,裁定羈押聲請人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聲請人所涉犯者既係重罪,可預見者一旦成罪,刑度必然不輕,由此情狀,自可認定聲請人確有羈押必要,以保日後刑事追訴、審判之進行。至於聲請人縱有個人事務需要處理,然此並非不得委託他人代行,且本院亦未禁止聲請人對外接見通信,是故,此並不足作為准許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1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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