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 │一 │二 │三 │四 │五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行使偽造私文書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品 │ │ │ │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 月,│處有期徒刑3 月,│處有期徒刑8 月,│處有期徒刑5 月,│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本院96年度聲減│經本院96年度聲減│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又15日,│減為有期徒刑4 月││ │字第3715號裁定減│字第9681號裁定減│,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 │為有期徒刑3 月15│為有期徒刑1 月又│新臺幣1,000 元折│臺幣1,000 元折算│新臺幣1,000 元折││ │日,如易科罰金,│15日,如易科罰金│算一日。 │一日。 │算一日。 ││ │以銀元300 元折算│,以銀元300 元折│ │ │ ││ │一日。 │算一日。 │ │ │ │├────┼────────┼────────┼────────┼────────┼────────┤│犯罪日期│94年某日至95年5 │96年1 月2 日 │96年1 月2 日 │96年1 月2 日 │96年8 月21日 ││ │月5 日止 │ │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毒偵│ │檢察署96年度毒偵││ │字第447號 │第1820號 │字第462 號 │ │字第2276號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上字第32│96年度壢簡字第36│96年度訴字第939 │同左 │96年度審訴字第27││實│ │6號 │6 號 │號 │ │號 ││審├──┼────────┼────────┼────────┼────────┼────────┤│ │判決│96年2 月14日 │96年6 月15日 │96年8 月15日 │同左 │96年11月23日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決├──┼────────┼────────┼────────┼────────┼────────┤│ │確定│96年5 月15日 │96年8 月27日 │96年9 月19日 │同左 │96年12月27日 ││ │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罪,前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9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