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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 號、96年度訴字第934 號、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年2 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7 月、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爰依法聲請合併執行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僅得請求上述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 號、96年度訴字第934 號、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年2 月(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 年、7 月、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受刑人正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開案件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聲請定執行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聲請人誤向本院逕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75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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