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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蕭世昌陳筱蓉蔡羽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7號

聲請人
界染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戊○○
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8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05號、96年度偵字第240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代表人戊○○與界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界染公司)於94年間即已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900餘萬元,然自94年下半年間起財務即不佳開始週轉不靈,常需籌措資金調度,因此亦有陸續向地下錢莊借貸1 千餘萬元以資周轉,迄同年底包含銀行貸款、民間債務及積欠待支付之款項等債務已高達近8000萬元,而聲請人之代表人戊○○多方向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無著後,始經人介紹被告丙○○提供資金投資界染公司一節,業經聲請人之代表人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05 號卷第182 頁、第221頁), 而界染公司自91年8 月27日起即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華銀泰山分行)申請包含以界染公司上揭土地、房屋設定不動產抵押、以八寶樹脂定型機設定動產抵押及票貼、信用保證基金、信用等貸款,總計2616萬元,其中不動產抵押部分,係以上揭房地設定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動產抵押部分,則係以八寶樹脂定型機設定76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而界染公司自95年3 月起繳款即已不正常,於同年6 月2 日轉列該行催收戶,而華銀泰山分行亦於次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後,業於96年11月15日,以總價1499萬2000元底價,進行第二次拍賣未果等情,亦經華銀泰山分行催收承辦人員即證人簡月琴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05 號卷第304 頁),並有該行96年10月12日96華泰字第105 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稽上各節,可認界染公司及聲請人之代表人戊○○,於95年初確已財務困難,並積欠鉅額債務無力支付、償還,且向銀行申貸無門,而公司之土地、房屋及機器等重要資產亦均已設有高額抵押,殘值無多一節即堪認定。

(二)另聲請人之代表人戊○○經人介紹找被告丙○○、乙○○兄弟提供資金後,雙方確曾協議,由溢豐公司協助界染公司處理金額總計2218萬元之民間借款及告訴人戊○○積欠親朋好友之債務,而聲請人之代表人戊○○將界染公司應收款項338 萬元債權及經營管理權讓予溢豐公司,並同意提撥界染公司每月營業額的百分之10予溢豐公司以攤還前揭支付、代償款項,業據聲請人之代表人戊○○指述在卷,核與被告丙○○、乙○○所述相符,並有合作協議書附卷足憑。又被告丙○○、乙○○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戊○○達成協議後,確曾於95年3 月7 日、8 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 日 及18日,分別以開立支票或支付現金之方式,為界染公司償還積欠地下錢莊、民間之借款,及支付其應付之運費、員工薪資、油費、稅金、電費、廠租、貨款等費用,總計2106 萬2734 元,此業據證人陳淑麵即被告丙○○之配偶,於偵訊中結證(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05 號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第306 頁至第308 頁)屬實,並有其等代償還或代支付前揭每筆債務或費用後,聲請人之代表人所當場簽立之借據影本16張、付款後取回界染公司或聲請人之代表人戊○○所開立之支票影本17張及存款憑條、匯款單、溢豐公司代墊界染公司薪資表各1 份等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丙○○、乙○○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戊○○協議合作後,確有依約以自有資金為界染公司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戊○○代償至少1758萬2734元債務屬實。

(三)聲請人之代表人戊○○就界染公司之機器,除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華銀泰山分行之前揭定型機外,確曾於95年3 月初與國毓公司簽訂總價額為250 萬元之買賣合約書,此亦經聲請人之代表人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而證人鄭禮廷即國毓公司業務經理,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此筆買賣係由其代表國毓公司簽訂,當時係被告丙○○告知界染公司有意出售工廠內機器,而介紹其與告訴人戊○○認識,惟其與公司同事張良旭至界染公司估價後,發現大部分機器均已老舊,告訴人戊○○卻開價1000萬元,乃未談成,但不久後告訴人戊○○又主動與其聯絡要賣機器,最後才以250 萬元成交,並因戊○○表示仍須使用機器生產,將機器繼續出租予界染公司,契約簽訂後,國毓公司即匯款250萬元至界染公司華銀南崁分行之帳號內,而所購得之前開機器,因皆係老舊機器,業於同年6 、7 月間以每磅23元賣給稟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05 號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明確,並有買賣合約書、機械租賃合約書、工程合約書、地磅單及匯款委託書附卷可參,而證人陳淑麵於偵訊中亦結證稱,因界染公司的機器,除定型機外,其餘皆係2 、30年的老舊機器、價值極低,因此當初決定與告訴人戊○○合作經營時,本打算將機器汰舊換新,但機器出售部分,仍係由告訴人戊○○自行處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05 號卷第306 頁至第307 頁),核與證人鄭禮廷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界染公司當時所擁有之機器實已不具相當之價值,否則當可以其他機器為擔保向銀行或租賃公司貸得款項以為周轉,況界染公司與國毓公司間所簽買賣契約,亦係聲請人之代表人戊○○與證人鄭禮廷所簽定,亦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戊○○所不否認,故國毓公司估價後,僅以250 萬元購買上開機器後,再將無人願購買之機器轉賣資源回收處理公司以賺取差價,即非不合常理,至被告甲○○自始至終均未介入被告丙○○、乙○○與界染公司之合作事宜,更無代表國毓公司與告訴人戊○○洽談購買機器等事,告訴人戊○○僅憑被告丙○○告知要其與國毓之甲○○談買賣機器之事,即認被告甲○○與其餘被告係屬共犯,自屬無據。

(四)另界染公司所有前揭房地,被告丁○○係經由證人鄭禮廷告知聲請人之代表人戊○○要出售,始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戊○○洽談後,以其所估房地價額扣除抵押貸款後之餘額150 萬元購買,並於簽約後,匯款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界染公司帳號內,業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而上揭房地早經告訴人為貸款而設定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銀泰山分行,亦經聲請人之代表人戊○○及證人簡月琴證述如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華銀泰山分行前揭函各1 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丁○○雖僅以150 萬元購買前揭土地,然既係以扣除貸款之餘額估價,且其本意乃在使用界染公司多餘的廠房、空地以供紘映公司堆放機器,且評估如界染公司無力支付銀行貸款即予承接,而無須另覓地承租,長期支付租金,則上開買賣亦與常情無違,亦難認被告丁○○有何詐欺或侵占界染公司之情。

(五)至聲請人於聲請理由欄二、(三)、(五)、三、四乃指摘:檢察官並未進行此部分之調查,聲請人自得主張檢察官之偵查並未完備,顯然有瑕疵云云。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本院遍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第20605號卷、96年度偵字第24031 號卷全卷,尚難認定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已如上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理由乃認檢察官並未進行此部分之調查,聲請人自得主張檢察官之偵查並未完備,顯然有瑕疵云云,係就檢察官並未調查證據而為指摘,然交付審判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聲請人以檢察官證據並未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而無理由,故爰不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恐嚇、侵占、詐欺及背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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