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4836號)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卷存事證,認此部分聲請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2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本;惟查,聲請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其犯罪時間(94年底某日至95年4 月3 日間)已在編號1 之罪判決確定(94年8 月4 日)之後,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參照上述說明,該編號2 之罪與編號1 之罪尚不符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則本件聲請人此部分定應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就此部分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