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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33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邱滋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3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所載。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列各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又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意旨參照)。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後,則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銀元300元折算1 日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        │項                        │項                        │                            │
├────┼─────────────┼─────────────┼──────────────┤
│犯罪日期│95年5月18日               │95年9月19日               │95年8月21日                 │
├─┬──┼─────────────┼─────────────┼──────────────┤
│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      │95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      │95年度毒偵字第4577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95年度訴字第2374號        │95年度易字第1865號          │
│實├──┼─────────────┼─────────────┼──────────────┤
│審│判決│95年5月12日               │95年12月29日              │96年6月23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9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97年度台非字第40號(聲請書附│
│  │    │                          │                          │表誤載為97年度台上字第40號)│
│判├──┼─────────────┼─────────────┼──────────────┤
│決│確定│95年10月12日              │96年7月19日               │97年2月21日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民國96年│                          │                          │                            │
│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禠奪公│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減│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權期間或│算1 日(已減刑)          │刑)                      │                            │
│罰金額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3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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