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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6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2 之罪,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 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1 、3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2 之罪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 、3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強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年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
│              │                          │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8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              │                          │項                        │第4 項                    │
├───────┼─────────────┼─────────────┼─────────────┤
│  犯罪日期    │93年4 月28日              │94年4 月1 日回溯96小時內某│94年2 月間                │
│              │                          │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569 號            │度毒偵字第2143號          │度偵字第6144號            │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9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95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30日              │94年9 月13日              │95年11月21日              │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94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95年度訴緝字第143 號      │
│  決├────┼─────────────┼─────────────┼─────────────┤
│    │確定日期│95年1 月27日              │94年10月21日              │95年12月30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得減刑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不得減刑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                          │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    │                          │
│公權期間或罰金│                          │                          │                          │
│額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4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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