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22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2 、3 所載。其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所示之罪予以減刑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問題一決議參照)。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因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該2 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是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則於法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項 │項 │ │ ├───────┼─────────────┼─────────────┼─────────────┤ │ 犯罪日期 │92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7 │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94年7 月3 日(聲請書誤植為│ │ │月13日凌晨1時許 │9日止 │97年7 月3 日)、94年10月5 │ │ │ │ │日、94年11月5 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5018 號 │度毒偵字第1670號 │度偵字第12327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號 │94年度訴字第881號 │94年度易字第935號 │94年度易字第1172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4年9月22日 │94年11月24日 │95年1月26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號 │94年度訴字第881號 │94年度易字第935號 │94年度易字第1172號 │ │ 決├────┼─────────────┼─────────────┼─────────────┤ │ │判決日期│94年10月11日 │94年12月19日 │95年3月6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公權期間或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額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附 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