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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世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五各欄所載。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分別判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犯罪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3 號)。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不得減刑之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附 表: │├────┬────────┬────────┬────────┬────────┬────────┤│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罪 名│竊盜 │竊盜 │準強盜 │強盜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有期徒刑陸年 │有期徒刑捌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 │刑法第321條第1 │刑法329 條 │刑法第329 條 │刑法第216 條 ││ │項第4 款 │項第4 款 │ │ │ │├────┼────────┼────────┼────────┼────────┼────────┤│犯罪時間│89年9 月間某日至│92年7 月9 日 │92年7 月9 日 │90年12月23日 │93年6 月28日至93││ │90年11月20日 │ │ │ │年7 月5 日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 │檢察署 │檢察署 │ │檢察署 │檢察署 ││ ├──┼────────┼────────┼────────┼────────┼────────┤│ │年度│89年度偵字第2259│92年度偵字第1203│同左 │92年度偵字第8214│93年度偵字第1147││ │案號│9 號 │4 號 │ │號 │9 號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18│93年度訴緝字第10│94年度上訴字第71│94年度上訴字第38│93年度訴字第1354││實│ │47號 │8 號 │0 號 │8 號 │號 ││審├──┼────────┼────────┼────────┼────────┼────────┤│ │判決│92年11月20日 │93年12月15日 │94年4 月20日 │94年4 月20日 │93年9 月29日 ││ │日期│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臺灣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定├──┼────────┼────────┼────────┼────────┼────────┤│判│案號│同上 │同上 │94年度台上字第37│同上 │同上 ││決│ │ │ │27號 │ │ ││ ├──┼────────┼────────┼────────┼────────┼────────┤│ │確定│93年1 月8 日 │94年4 月6 日 │94年7 月14日 │94年7 月7 日 │93年12月17日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民國九十│款 │款 │款 │款 │款 ││六年罪犯│ │ │ │ │ ││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伍月 │不得減刑 │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肆月 ││、褫奪公│ │ │ │ │ ││權期間或│ │ │ │ │ ││罰金額 │ │ │ │ │ │├────┼────────┼────────┼────────┼────────┼────────┤│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備註⒉ │不得易科 │不得易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折算標準│ │ │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日 │├────┼────────┴────────┴────────┴────────┴────────┤│備 註│⒈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5年度聲字第85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 。 ││ │⒉編號二所示之罪,因應與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依各該裁判時適用之法律,不得││ │ 易科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劉璟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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