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林惠霞、張明儀、呂綺珍
- 被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綽號「小黑」或「黑肉」)與田協弘係朋友關係。緣田協弘前於民國96年11月7 日晚間7 時許,前往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0號「BOSS撞球場」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時,與甲○○約明翌日(11月8 日)立即歸還。詎田協弘非但屆期拒不清償,於96年11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再至甲○○所經營上開撞球場消費,甲○○趨前催討,又推稱日後有錢再還。甲○○不滿田協弘既有餘裕撞球消費,卻拒不返還借款,一時氣憤,出手掌摑田協弘臉部1 下(傷害部分未據田協弘告訴),田協弘自知理虧在先,遂當場向甲○○表示日後有錢再還,隨即離開。之後田協弘於96年12月7 日晚間9 時許,返還甲○○部分欠款20萬元,其餘5 萬元則僅表示無力償還。詎乙○○自田協弘處得知上情後,亟欲為田協弘出頭,乃與羅仕鴻(綽號高鴻,未據起訴)、田協弘及其綽號「大牛」之表哥商議,由「大牛」另找4 、5 名成年人碰面,渠等雖明知甲○○係因田協弘欠款不還而掌摑其臉部1 下,迄今尚有部分欠款未清償完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10日凌晨0 時10分許,前往甲○○所經營上址撞球場。乙○○甫一入場,即對甲○○恫稱:「小田是我的手下,我小弟錢都還你了,你為何還動手打人?現在你必須要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你有2 間撞球場,1 間算你100 萬,你要拿200 萬出來擺平這件事,不然你別想在中壢繼續營業」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甲○○聞言表示其資力有限,於雙方討價還價過程中,乙○○為對甲○○施壓,接續對之恫稱:「你不要以為我們是一般的小流氓,你的店到底還想不想要開」等語,在旁之羅仕鴻亦用力擊打甲○○背部,並嚇稱:「幹!你沒給人抓去山上埋過是不是!要不要試試看」等語。嗣乙○○因不耐甲○○一再提議降低金額,復又恫稱:「75萬不要再講了,再講的話你店就不要開了,那後果你自己負責」,致甲○○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給付田協弘75萬元。乙○○等人為順利於當日取得金錢,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以帶同甲○○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東坡居紅茶坊」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乙○○承前同一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接續對甲○○恫稱:「媽的!今天我一定要拿到現金,最少要看到15萬,沒拿到現金我絕對不會放人,你想清楚!」等語,脅迫甲○○給付金錢,甲○○只好以電話聯絡向綽號「賀老」之友人商借15萬元,嗣由「賀老」攜帶15萬元現金至東坡居紅茶坊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乙○○。乙○○收受15萬元後,仍覺不足,遂又限期甲○○1 個月後給付餘款60萬元,乙○○復命令「大牛」強押甲○○返家拿取空白支票,於同日(1 月10日)凌晨4 時許,回到東坡居紅茶坊時,迫使甲○○簽發4 張面額各為15萬元之支票交予乙○○,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等人取得支票,見目的得逞,始將甲○○釋放,而一起駕車離去。嗣乙○○獲悉甲○○將上情報警處理後,為恐遭訴追,遂將前揭4 紙支票返還予甲○○,並央求勿再追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適用上開規定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其「信用性」獲得確保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4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A1身份而為陳述時,已陳稱其所為陳述實在(見證保卷第55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較簡略,但仍與警詢時所證互核一致(見證保卷第61至62頁),再稽之卷內資料,證人甲○○復從未曾提及其於第1 次警詢時之陳述,係受司法警察以不正方法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斟酌上情,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確係出於真意,且因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參以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達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如摒除甲○○前開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於警詢中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之目的,而為證明被告乙○○有無恐嚇取財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認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日夥同羅仕鴻、田協弘及其表哥「大牛」、「大牛」另找之4 、5 名友人前往甲○○所經營之「BOSS撞球場」,亦確曾向甲○○陳稱:「就決定75萬,不要再講了,再講的話你的店就不用開了」、「你有2 間撞球場,一間算100 萬,你要拿200 萬出來擺平」、「今天一定要拿到現金」各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那是玩笑話,是大牛說他表弟田協弘跟一家撞球場老闆有金錢糾紛,問我有沒有認識,我說有,大牛就要我幫忙去協調他們的糾紛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田協弘如何於上開時日向甲○○借款屆期拒不清償,甲○○一時氣憤難抑,遂朝田協弘臉部掌摑1 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A1身分指稱:「……於96年11月7 日下午7 時許,甲○○店內的客人田協弘到店裡找甲○○說:我現在急需用錢,希望甲○○借他新臺幣25萬元,明天(96年11月8 日)就會歸還。於是甲○○不疑有他,就借了田協弘新臺幣25萬元,隔天田協弘並未還甲○○錢」、「96年11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田協弘再度到撞球場時,甲○○就叫田協弘還前,田協弘回說:再給他一陣子,有錢再還。甲○○聽了就很生氣的說:你每次來店裡身上都帶了很多錢,為什麼就不還。於是就動手打了田協弘一個耳光。田協弘就說:過一陣子有錢再還。說完便離去。」、「直到96年12月7 日晚上9 時許,田協弘到甲○○店裡還甲○○新臺幣20萬元,並說:我就還你二十萬元,剩下的還不出來了就這樣,說完就離開了」等語(見證保卷第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田協弘他跟我有借貸關係,有一陣子約好要還我錢,後來他沒有還我,但是他身上明明有錢,我氣不過,就打了他一巴掌」等語綦詳(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經核其前後陳述一致而無矛盾。再參以卷附由被告乙○○當庭所提出,且由證人甲○○事後所書寫之陳述意見書,其上固有記明:「本人認為乙○○及羅仕鴻有點委屈無辜,在此把當天所發生的事情原委做個更詳細的陳述」等語,但仍同時敘及:「田協弘因為跟我有借貸關係,欠我二十五萬元,拖了很久一直不還,且身上經常都還著數萬元,經我屢次向田催討,他卻說身上的錢是要簽賭職棒翻本用的,過陣子再想辦法還我,於是我一時氣奮(應係「憤」之誤載),跟田發生口角,就打了田一巴掌」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亦與其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其次,關於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實施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復據證人甲○○先後於:⑴97年1 月14日警詢時以秘密證人A1身分指稱:「97年1 月10日凌晨0 時10分許,田協弘帶了竹聯幫信堂份子20幾個人到甲○○店裡」、「一到店裡竹聯幫信堂份子『綽號黑哥』即跟甲○○說:『我是竹聯幫信堂份子,小田是我的手下,我小弟錢都還你了,你為何還動手打人?現在你必須要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你有2 間撞球場,1 間算你100 萬,你要拿200 萬出來擺平這件事,不然你別想在中壢市繼續經營』」、「甲○○聽完後害怕受到傷害,便苦苦向『綽號黑哥』哀求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十萬可不可以」、「『綽號黑哥』即說:我們是中壢信堂的,你不要以為我們是一般的小流氓,你的店到底還想不想開」、「同時乙○○的兄弟『高鴻』(即羅仕鴻)就用手很用力的打甲○○的背部並恐嚇說:『幹!你沒給人抓去山上埋過是不是!要不要試試看!』」、「甲○○聽了之後心中非常害怕並顫抖的回答說:真的沒有錢。又苦苦哀求乙○○可不可以少一點。乙○○說:『那80萬處理』。甲○○說:可不可以再少一點。乙○○聽完以後便用非常兇惡的口氣說:『75萬不要再講了,再講的話你店就不要開了,那後果你自己負責』」、「甲○○聽完以後,心中非常害怕,就只好答應乙○○」、「乙○○即命手下20幾個人強押甲○○到中壢市○○路『東坡居紅茶坊』,乙○○又向甲○○恐嚇說:『媽的!今天我一定要拿到現金,最少要看到15萬,沒拿到現金我絕對不會放人,你想清楚!』」、「於是甲○○就打電話給朋友(綽號賀老)借了15萬,當面交給乙○○,乙○○把錢拿給羅仕鴻當面清點數目,並說剩下的60萬限你一個月內拿出來」、「甲○○哀求乙○○說:真的拿不出這麼多錢,可不可以讓我分期付款,我還剩下4 張支票,是不是可以在一年內付給你們」、「乙○○說:『你不要裝蒜,60萬我讓你分4 期8 個月拿出來,你馬上把票開出來』,甲○○看到乙○○等20多人每個人都凶神惡煞,不敢再得罪他們就說:我支票簿沒帶在身上。乙○○聽到後很生氣用手拍桌子起身用非常兇惡的口氣指著甲○○說:『幹!你跟我裝肖仔就對了』」、「當時乙○○馬上叫了一個不知名小弟押著甲○○回家拿支票。甲○○就被押著回家拿支票,以後回到東坡居當場開4 張面額各15萬(共計60萬元)的支票給乙○○開完支票以後,於10日凌晨4 時許乙○○他們才放了甲○○」等語(見證保卷第52至54頁);⑵於97年3 月4 日偵訊時仍具結證稱:「97年1 月10日,田協弘帶同乙○○及20餘人到我店內,湯向我稱田是他的手下,說我打了他,要我拿200 萬元解決,如不拿出來讓我在中壢不能繼續做,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要給他10萬,湯說他是中壢信堂,不是一般小流氓問我店要不要繼續開」、「羅仕鴻他們在旁邊聽到,就用手拍我的背,說是不是沒被人抓去山上埋過,要不要試試看」、「湯後來就說不然拿80萬出來,如果拿出來要我後果自負」、「我告訴他支票放在家裡,之後他叫其中一個手下跟我回家拿,之後把我帶到東坡居紅茶坊,………,在紅茶店內我告訴湯我沒辦法一次開60萬,要求分期,湯就要我開4 張,每張面額都是15萬元支票,合計60萬支票給他,另外當天我跟『賀老』借現金15萬元也交給他之後,他們才放我走」等語明確(見證保卷第61頁)。本院審酌證人甲○○前揭所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故作迴護之詞,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經核其上開所述,非但前後陳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另依前揭由被告乙○○所提出、經證人甲○○撰寫之陳述意見書觀之,其上既已記明:「因為田協弘、乙○○、羅仕鴻等人都是我球場裡的客人,大家都是很熟悉,常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證人甲○○更無編派虛偽情節以陷被告乙○○於不利之動機。況即被告乙○○自身於遭警查獲後,復於警詢時坦言:「因為甲○○欺負大牛的朋友弟弟,所以夥同我、羅仕鴻及約10餘名小弟向甲○○恐嚇勒索錢財新臺幣75萬元」、「我有向被害人甲○○講過:『就決定75萬元不要再講了,再講的話你店就不要開了,那後果你自己負責!』、『媽的!今天我一定要拿到現金,最少要看到15萬,沒拿到現金我絕對不放人,你想清楚!』」、「當時是大牛所帶的人強押著被害人甲○○回家拿支票,並開立4 張面額各15萬元(共計60萬)支票至凌晨4 時許,才讓甲○○離去」等語(見97偵字第20514 號卷二第111 至113 頁、97偵字第17443 號卷一第401 至404 頁),益徵證人甲○○前揭所述實在。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甲○○事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說叫我要給醫藥費,有些人就協調,說大家都認識,不要拿錢,要我請他們去吃吃喝喝,後來我就請他們去吃吃喝喝;當天我身上沒有錢,他們要我先開支票,之後去吃吃喝喝,再決定支票要不要還我;當時開了4 張總共金額60萬元的支票,我沒有拿現金給他們;支票是在東坡居茶坊拿到,我跟他們說店裡太多人,談事情不方便,後來我們就改去茶坊商量這件事情;被告到我們店的當時,田協弘已經全部還清25萬元;被告是開玩笑的對我說,你開2 間球場,你打了人,一間100 萬,應該要拿200 萬出來賠償,我當時沒有用電話聯絡朋友借款15萬元,我是借5 、6 萬請被告他們吃飯喝酒;我當初會去告他們是因為我開支票給他們,他們說會還我支票,但是隔天他們沒有還給我,我很心急就去分局報案,或許當初的筆錄有比較誇張,因為我急著想要拿回支票。在我報案之後,他們才把支票還我各云云。但查: ⒈按開設撞球場提供娛樂服務為業者,為免因細故爭執,而遭人搗亂尋釁,縱遇糾紛,亦多僅願採息事寧人態度處理,此實為人情之常。而證人甲○○既係以開設撞球場營生,在中壢地區甚且尚有2 家撞球場經營中,為免事端一再擴大以致與人結怨,自當更有不予追究之心態。此由徵諸證人甲○○於偵訊時陳稱:「(上開支票有無兌現?)沒有,湯要我以現金換支票,我說我沒有錢並且已經報警,湯就把票還我,並要我不要去報警」等語(見證保卷第12頁)益明。是以,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甲○○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遽認其前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並不可採,先予敘明。 ⒉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心急想要拿回支票而報警,故陳述內容較為誇張云云。然經本院訊以:「(既然在你報案後隔天,被告他們就將支票還你,所以在事隔兩月後,檢察官訊問你的時候,你還會向報案時因為心急支票沒有拿回來而故意誇張或是虛偽陳述事實經過嗎?)」時,證人甲○○亦明白表示:「不會」(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茲因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屬相符,有如前述,則其不論在支票取回之前後,所為陳述情節既然未有不同,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難指有何誇大之處。 ⒊實則由被告乙○○均已直言確曾對之陳稱:「我有向被害人甲○○講過:『就決定75萬元不要再講了,再講的話你店就不要開了,那後果你自己負責!』、『媽的!今天我一定要拿到現金,最少要看到15萬,沒拿到現金我絕對不放人,你想清楚!』」各等語,亦於偵訊時供稱田協弘僅返還借款20萬元,至於所剩5 萬元則並未清償,然證人甲○○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聽聞被告乙○○曾對其陳稱上開各該言語,更表示田協弘已清償全部借款25萬元完畢等情節觀之,並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本次開庭前有無找過你?)有,他問我為何筆錄做的那麼誇張,有些跟事實不符」等語,更見證人甲○○乃係因受被告乙○○事後之施壓而曲意迴護甚明。 ⒋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甲○○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均與卷存事證所呈不符,復因事後受不當外力干擾以致曲意迴護,不值採憑。 ㈣、至被告乙○○雖以前詞云云置辯,但查: ⒈被告乙○○於警訊時先是供稱:「是大牛向甲○○恐嚇勒索錢財,當時我有去,因為甲○○欺負大牛的朋友弟弟,所以夥同我、羅仕鴻及約10餘名小弟向甲○○恐嚇勒索錢財新臺幣75萬元」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443 號卷一第403 頁);嗣於偵訊時改稱:「(你有無與羅仕鴻於97年1 月10日0 時10分許前往在中壢市○○○街20號BOSS撞球場?)是,我跟羅仕鴻還有綽號大牛及大牛的朋友,共十幾個人去撞球場,因為大牛的朋友弟弟與甲○○有輪盤賭博的糾紛,因為該人在甲○○撞球場賭輸25萬元,該人有償還20萬元,之後剩下5 萬元跟甲○○談時就被他打,該人就請我們去處理」云云(見97偵字第17443 號卷一第421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們去那裡是要談欠債的原因,還有要問甲○○為何打他逼他簽本票,還押著他回家拿錢」等語(見本院院第139 頁)。細繹被告乙○○上開所供,不論係委託人究否為「大牛」抑或田協弘,委託之事由究係出於「輪盤賭博之糾紛」或者「剩餘5 萬元跟甲○○談時被毆打」,乃至於案發當天有無恐嚇勒索錢財,抑或僅係單純出面協調各節,前後陳述反覆不一,本院已難輕信。則被告乙○○是否確係為出面協調田協弘曾遭甲○○毆打一事、其又有無權限得代田協弘出面處理,即非無疑。況依證人甲○○於警詢所述,田協弘乃係在欠款25萬元分文均未清償之情形下遭其掌摑,並非如被告乙○○所供:「係剩餘5 萬元跟甲○○談時被毆打」云云。果被告乙○○確係為田協弘遭掌摑一事要求甲○○賠償,衡諸常情,亦多會提出相關驗傷或醫藥費繳納證明,詎被告乙○○非但均未提出,甚且逕以被害人既然開設2 家撞球場,自應以一家100 萬為標準,開口要求被害人應賠償200 萬元,明顯與一般協調傷害事件賠償之作法不符。抑有甚者,被告乙○○非但在收取甲○○綽號「賀老」之友人到場所交付之15萬元現金時,逕行交予羅仕鴻清點,甚且於被害人甲○○簽發完畢後,又獨自予以收受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如上,尤與正當催討債務之流程最終仍應交回予債權人不合。另佐以被告乙○○事後聽聞被害人業已報警處理後,隨即將支票予以返還,並要求被害人不要報警之舉,更見其亟欲藉由返還支票而粉飾先前之所為。否則,被告乙○○為何不經被害人同意即將支票返還?又為何甫一知悉被害人業已報警隨即將支票奉還?在在均有可疑。本院經綜合上述各點,認被告乙○○等人於表面上雖揚稱係為田協弘遭甲○○掌摑一事前來興師問罪,但實質上卻係意在向甲○○索討金錢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事後辯稱:僅係協調債務云云,無非僅係畏罪情虛之詞,不足採憑。 ⒉其次,觀諸本案事發經過,被害人甲○○既係於深夜凌晨突見被告乙○○夥同羅仕鴻、田協弘及其表哥「大牛」暨「大牛」所另找4 、5 名成年男子進入店內,除遭乙○○再三以「就決定75萬元不要再講了,再講的話你店就不要開了,那後果你自己負責!」、「媽的!今天我一定要拿到現金,最少要看到15萬,沒拿到現金我絕對不放人,你想清楚!」各等語恫嚇外,羅仕鴻甚且亦朝其背部拍擊進而嚇稱:「幹!你沒給人抓去山上埋過是不是!要不要試試看」等語,本於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察,已足以造成被害人甲○○因而心生畏懼。實由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甲○○與田協弘二人並非公眾人物,社會地位、知識教育程度亦屬中等,且本件乃係肇因於田協弘雖有錢玩樂卻拒不清償積欠甲○○借款,方致甲○○一時氣憤難抑,朝其臉部掌摑1 下,甚且田協弘至今尚餘5 萬元借款並未清償完畢等節,甲○○縱應負賠償責任,數額亦不應高達75萬元、遑論係200 萬元,並佐以甲○○一再要求降低賠償數額之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難認確屬合理之和解賠償條件。苟非甲○○於案發當時確已因受不法加害心生畏懼,又豈有先行給付被告乙○○15萬元現金,之後又再簽發4 張面額各為15萬元支票予被告收執之可能。是被告乙○○辯稱:上開言語均係玩笑話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亦不可信。 ⒊再者,被害人甲○○既係「BOSS撞球場」老闆,該撞球場之環境由其管理經營,倘若雙方當時確均和平進行協調討論,被害人甲○○大可在球場內招待被告乙○○等人茶水飲品,一方面免去奔波之累,一方面又可看顧店內生意,詎甲○○竟均捨此不為,明知被告乙○○、羅仕鴻均已先後出言對之不利恫嚇,卻仍敢獨身與被告乙○○、羅仕鴻、田協弘及其表哥「大牛」、「大牛」另找之4 、5 名成年男子一同轉往東坡居紅茶坊,明顯乖離常情。苟非因遭不法外力箝制而不敢離去,何至若此?是被告乙○○空言否認不曾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云云,顯非事實,並不足採。 ⒋被告乙○○復辯稱被害人甲○○所簽發之4 張支票均係其自己偕同友人返家拿取,並非遭其強押云云。惟其就此所辯,非但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時所證情節不符,更與其自身於:⑴警詢時所供:「當時是大牛所帶的人強押著被害人甲○○回家拿支票,並開立4 張面額各15萬元(共計60萬)支票至凌晨4 時許,才讓甲○○離去」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17443 號卷一第403 頁反面),及⑵於偵訊時所供:「(你教唆何人強押著被害人甲○○回家拿支票,當場開4 張面額各15萬元(共計60萬)支票至凌晨4 時許,才將被害人釋放?)之後又改成各15萬4 張支票,我叫大牛帶他回家拿支票」云云(見同上偵卷第422 頁)一再矛盾,本院亦無法採信。其就此所辯,仍無可採。 ㈤、綜上各節,本件被告乙○○實施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其上開所辯無一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50號、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羅仕鴻、田協弘、「大牛」及其成年4 、5 名友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及其共犯羅仕鴻等人於實施恐嚇取財之過程中,既係以如事實欄所述之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甲○○,並使之心生畏怖,自屬包含於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既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所吸收之問題,亦不應獨立論罪。是檢察官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容有誤會。被告乙○○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恫嚇甲○○,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非法方法強押甲○○之行動自由中,恐嚇甲○○,並強制其賠償而簽發上述支票,以此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毋庸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同法第 305 條等罪,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即足。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身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假藉名目向被害人索討金錢,甚至以強押被害人之方式迫使其簽發支票,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大恐懼不安,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之賠償,難見確已悔悟,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身分證及行照影本各1 張、支票號碼各為CU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FA0000000 ,發票人為張晏三之本票2 張、林志龍之本票1 張、彭邱梅之本票1 張、號碼各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2 張,經查均與本案無關,至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屬被告所有,惟係供其日常生活聯絡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呂綺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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