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錢建榮、黃翊哲、呂美玲
- 被告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待業中,明知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甲○○預見及此,竟因需款孔急,於88年間某日,透過友人劉文達介紹認識許榮敏(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並以平均每月2 至3 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身分證,用以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而自88年7 月26日起迄94年3 月30日廢止公司登記時止,擔任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2之1 巷6 號「璽鎂有限公司」(下稱璽鎂公司)負責人,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間璽鎂公司並變更登記為璽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於上述時間與許榮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璽鎂公司於88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之事實,竟由許榮敏連續以璽鎂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53,202,680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25 紙,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供作各該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抵扣營業稅額,連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捐共計7,660,134 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即璽鎂公司前任負責人黃春祥、巧創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蕭進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楊瓊禎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6 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630882860 號書函檢具之璽鎂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並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因失業,透過友人劉文達介紹認識許榮敏,嗣將其身分證資料交由許榮敏使用,並登記為璽鎂公司負責人,且每月支領2 至3 萬元不等之車馬費,而未參與該公司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同意擔任璽鎂公司名義負責人後,許榮敏說公司要增資,約3 、4 月後,伊即要求更改負責人,許榮敏雖應允,卻未處理,伊事後尋找許榮敏未果。況伊僅係出名幫助並無實際經營,也未開發票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自88年7 月26日起至94年4 月30日璽鎂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時止,擔任璽鎂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領取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是認在卷,並據證人即璽鎂公司前任負責人黃春祥於偵查中證述:璽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許榮敏,公司始終是許榮敏所營運,後來是許榮敏從外面找被告接替其擔任公司負責人,當時其仍在該公司任職,其間被告並未實際到公司上班等語明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96年度偵字第9769號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巧創機械公司前任負責人蕭進生於偵查中證稱:於88年4 、5 月間,因資金不足,將巧創機械公司交由許榮敏經營,東方聯普與璽鎂公司實際上都是許榮敏在經營等語大致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薪水有時2 萬元,有時3 萬元,隨許榮敏給付,許榮敏並稱係車馬費,伊亦感覺奇怪,因伊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許榮敏當然會刻伊印章等語在卷。又一般公司若係正當經營業務,何需出資聘請毫不相干又無資力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況以被告於88年間擔任璽鎂公司負責人時,乃50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知之甚詳,其對於公司亦有納稅之義務,而公司負責人即納稅義務人,應製作各項業務上文書或於各該相關人員製作之業務上文書、憑單予以核章乙節,難以諉為不知,且其同意擔任負責人後,許榮敏當會自行篆刻其印章使用,亦為其是認在卷,是以璽鎂公司可能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非法行為,當已有所預見,竟仍領取報酬,提供相關證件同意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足見其對於許榮敏嗣後以璽鎂公司名義開立虛偽不實之發票,供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且璽鎂公司於88年間,進項、銷售額之異常比例分別為86.2% 、88 .56% 並據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楊瓊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6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6 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630882860 號書函檢具之璽鎂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而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許榮敏之妻李香霏而自稱待證事實為89年1 月間,璽鎂公司增資時,被告曾經要求更換負責人,並經其等同意之情云云。經查,被告擔任璽鎂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有領取報酬一情,係於88年間,業如前述,且為被告自承在卷,縱其後被告曾經要求更換負責人,亦無解於前開犯行,而無調查之必要。綜上,已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爰不再予傳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 施行之,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稅捐稽徵法雖於89年5 月17日、96年1 月10日、3 月21日、12月12日、97年8 月13日、98年1 月21日迭經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43條幫助或教唆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並未修正,故此部分行為,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由原規定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處斷。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分別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1 月12日生效,及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0 年1月12日生效者)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比較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論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⒍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之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查被告甲○○係璽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璽鎂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許榮敏或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填製屬於會計憑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多紙,並將該不實發票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由該等公司申報營業稅時使用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該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自不另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許榮敏就上開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虛設公司、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以幫助其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同意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此方式任由共犯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所為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係人頭負責人,對該公司無實際管理地位,及其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㈢至被告與許榮敏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上開發票,業已交付稅捐機關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1 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呂美玲 【附表】 璽鎂公司88年間不實銷項明細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 ├──┼───────────────┼────┼──────┼─────┤ │ 1 │南琥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1 │38,221,000 │1,911,050 │ ├──┼───────────────┼────┼──────┼─────┤ │ 2 │巧創機械有限公司 │ 79 │ 72,791,680 │3,639,584 │ ├──┼───────────────┼────┼──────┼─────┤ │ 3 │台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 │ 3 │ 23,150,000 │1,157,500 │ ├──┼───────────────┼────┼──────┼─────┤ │ 4 │森和企業有限公司 │ 5 │ 11,200,000 │ 560,000 │ ├──┼───────────────┼────┼──────┼─────┤ │ 5 │東方聯普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2 │ 4,384,000 │ 219,200 │ ├──┼───────────────┼────┼──────┼─────┤ │ 6 │擎雷國際有限公司 │ 5 │ 3,456,000 │ 172,800 │ ├──┴───────────────┼────┼──────┼─────┤ │ 合 計 │ 125 │153,202,680 │7,660,134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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