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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呂綺珍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45 巷119 弄40之1 號1 樓橘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橘色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其明知橘色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並未向虛設行號之宏訊股份有限公司、順泰興業有限公司、咨誠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之熙鴻企業有限公司實際進貨交易,竟為虛增橘色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逃漏該公司之營業稅,陸續以每張支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 計算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連先生」購得開立日期為94年4 月至12月止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7張,合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24 ,800,000 元,先後4 次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橘色公司各該期營業稅(按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依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94年7 月申報94年5 、6 月份營業稅,94年9 月申報94年7 、8 月份營業稅,以此類推),用以充為進項成本並扣抵銷項稅額,依序藉此以偽作真之詐術,致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逃漏橘色公司94年5 、6 月份、7 、8 月份、9 、10月份、11、12月份營業稅,分別為400,000 元、15 0,000元、500, 000元、187,000 元(各期逃漏營業稅額係以當期不實統一發票營業稅額合併計算,總計1,237,000 元)。橘色公司所取得不實發票開立日期、銷售人名稱、發票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各期逃漏營業稅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核與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科員簡素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8 頁),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且查: ㈠、稽諸附表所示橘色公司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進項憑證,其中開立統一發票名義之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郁文、熙鴻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於94年5 月24日至7 月14日及同年7 月27日至95年3 月23日為夏鈞宏、於93年8 月13日至94年5 月23日及94年7 月15日至同月26日為林子賢、順泰興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大強、咨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明晴、宏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陳金池,上開6 人均經稅捐機關函送偵辦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除鄭郁文及夏鈞宏外,其餘林子賢、張大強、黃明晴及陳金池復均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張大強、黃明晴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業由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起訴書、95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起訴書、97年度偵緝字第953 號及97年度偵字第2116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證屬實,則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經營一節,即堪予認定。 ㈡、另佐以上述各該公司之實際營業狀況,其中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熙鴻企業有限公司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至宏訊股份有限公司、順泰興業有限公司及咨誠有限公司則均屬虛設行號,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3年3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60011436號函附分析表及稅籍資料可參,亦足認上開各公司均未實際經營,於附表所示時間亦確無能力得與被告所經營之橘色公司從事任何交易活動。 ㈢、再者,橘色公司自94年5 月起至12月止之營業稅,因被告虛報上開銷售額合計24,800,000元之進貨交易,而逃漏營業稅1,237,000 元,復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詢屬實,有該局97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3560號函附明細表足憑。 ㈣、此外,並有96年12月8 日報表代號BRM311P1號申報書跨年度(跨中心)查詢結果、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設立變更通報單、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身份證影本、使用執照存根、經濟部93年10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332923 030號函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稅籍資料在卷,足徵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㈡、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準此,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係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公司為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存在,當無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可言,從而代罰之公司負責人自亦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41 號、88年度臺上字第1580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⒈橘色公司既未曾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該公司實際進貨交易,竟仍持各該公司所開立合計17張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為進項憑證,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准其扣抵該公司各於94年5 、6 月份、7 、8 月份、9 、10月份及11、12月份之銷項稅額,逃漏本應繳納之營業稅。是橘色公司以不實發票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即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⒉又納稅義務人以取得實際上無交易行為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逃漏稅捐,既以逃漏稅者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而實際逃漏稅捐,始能成立,自應以此為計算其犯罪行為之次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係橘色公司董事長,自屬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則橘色公司先後4 次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非但均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合計4 罪,且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轉嫁於被告,併合處罰。起訴書認此部分應構成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恰。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漏橘色公司之營業稅稅捐,竟持向「連先生」所購得之不實發票資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逃漏本應繳納之營業稅,侵蝕國家稅基、破壞稅制,影響國家社會經濟稅收,惟念及被告既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各次逃漏營業稅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者,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 月止(除上述94年5 月至12月外),明知未向附表一至四所示公司行號進貨,竟仍持附表一至四所示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營業稅云云。惟橘色公司僅分別於94年5 、6 月份、7 、8 月份、9 、10月份、11、12月份以附表一至四所示17張支票、銷售總額合計24,800,000元,依序逃漏400, 000元、150,000 元、500,000 元及187,000 元之營業稅等情,既經本院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確定在卷,有該局前述97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3560號函附統一發票明細表可稽,則起訴書認被告除94年5 至12月外,尚持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而逃漏93年11月至95年3 月間之營業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 月止,連續多次將上開17張不實發票交予不知情會計人員,委其填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稅捐機關行使,另涉犯刑法第56條、216 條、第215 條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 ㈠、綜觀本件起訴書全文,其上既已清楚記載:「……,先於申報93年11月至95年3 月之營業稅時,連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上揭不實統一發票17紙上之金額,列為公司進項成本」等語,進而敘明:「以虛增該公司之營業成本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代其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語,在在可知本件乃係針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橘色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而為追訴,否則又何來特別言及進、銷項稅額究應如何扣抵計算之必要?詎該起訴書竟又認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入不實進項金額云云,明顯混淆「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兩者於稅法上之意義,甚無足取。況遍觀全卷,復未見有何被告指示填寫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證據,則起訴書就此所指訴,更嫌無據。 ㈡、猶有甚者,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7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被告縱曾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寫上開所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上開說明,自仍無由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一: 橘色廣告有限公司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開立發│ 銷售人名稱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 │ │票年月│ │ │ (新臺幣) │(新臺幣)│ ├───┼────────┼───────┼───────┼─────┤ │94.05 │順泰興業有限公司│FU00000000 │ 750,000│ 37,500│ │94.05 │ │FU00000000 │ 900,000│ 45,000│ │94.05 │ │FU00000000 │ 820,000│ 41,000│ │94.06 │ │FU00000000 │ 670,000│ 33,500│ │94.06 │ │FU00000000 │ 505,000│ 25,250│ │94.06 │ │FU00000000 │ 732,000│ 36,600│ ├───┼────────┼───────┼───────┼─────┤ │94.05 │咨誠有限公司 │FU00000000 │ 865,000│ 43,250│ │94.05 │ │FU00000000 │ 950,000│ 47,500│ │94.05 │ │FU00000000 │ 928,000│ 46,400│ │94.06 │ │FU00000000 │ 880,000│ 44,000│ ├───┴────────┴───────┴───────┴─────┤ │94年5、6月份逃漏營業稅金額總計:400,000元 │ └──────────────────────────────────┘ 附表二: 橘色廣告有限公司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開立發│ 銷售人名稱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 │ │票年月│ │ │ (新臺幣) │(新臺幣)│ ├───┼────────┼───────┼───────┼─────┤ │94.07 │熙鴻企業有限公司│GU00000000 │ 1,560,000│ 78,000│ │94.08 │ │GU00000000 │ 1,440,000│ 72,000│ ├───┴────────┴───────┴───────┴─────┤ │94年7、8月份逃漏營業稅金額總計:150,000元 │ └──────────────────────────────────┘ 附表三: 橘色廣告有限公司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開立發│ 銷售人名稱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 │ │票年月│ │ │ (新臺幣) │(新臺幣)│ ├───┼────────┼───────┼───────┼─────┤ │94.09 │宏訊股份有限公司│HU00000000 │ 3,250,000│ 162,500│ │94.09 │ │HU00000000 │ 2,980,000│ 149,000│ │94.10 │ │HU00000000 │ 3,770,000│ 188,500│ ├───┴────────┴───────┴───────┴─────┤ │94年9、10月份逃漏營業稅金額總計:500,000元 │ └──────────────────────────────────┘ 附表四: 橘色廣告有限公司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表 ┌───┬────────┬───────┬───────┬─────┐ │開立發│ 銷售人名稱 │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 營業稅 │ │票年月│ │ │ (新臺幣) │(新臺幣)│ ├───┼────────┼───────┼───────┼─────┤ │94.11 │興寶投資開發股份│JU00000000 │ 1,960,000│ 95,000│ │94.12 │有限公司 │JU00000000 │ 1,840,000│ 92,000│ ├───┴────────┴───────┴───────┴─────┤ │94年11、12月份逃漏營業稅金額總計:187,000元 │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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