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吳為平胡芷瑜林玉蕙

  • 當事人
    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帥公司,負責人徐維良)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由徐維良代表簽訂經營權讓渡同意書,將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九五巷一弄八號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球場相關設施使用權,自簽訂日起讓渡予東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恆公司,負責人莊文玲),而東恆公司為取得經營權則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予統帥公司,嗣後因東恆公司認統帥高爾夫球場負債太高,欲要求統帥公司返還上開訂金,但統帥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返還,徐維良遂於同年四月一日以統帥公司名義與東恆公司簽訂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將統帥育樂公司及位於上址之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出租與東恆公司以清償上開訂金,惟因統帥公司認徐維良所簽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未經該公司股東會表決通過,對統帥公司不具效力,因此兩家公司對於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即產生紛爭。乙○○為東恆公司副總經理郭明朝(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為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所僱用之總務,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上午九、十時許,由乙○○與身著黑衣掛著東恆公司識別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衝進統帥高爾夫球場一樓營業大廳,其中一部分人隨即衝上二樓,當時統帥公司之副總經理丙○○正與郭明朝在一樓營業部經理辦公室聊天,乙○○見狀隨即進入辦公室對丙○○問:你是否姓徐,丙○○回稱:我姓徐後,乙○○即以其右手臂環繞住丙○○頸部,勒住丙○○頸部將其從一樓拉到二樓董事長辦公桌前,並喝令丙○○說出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丙○○回稱不知道,即有數名身著黑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圍在丙○○旁邊,口氣兇惡要求丙○○說出密碼。乙○○又另行起意,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聯絡,由其中一名男子以手掌打丙○○嘴巴,致丙○○受有右下唇挫傷約一公分乘以○點五公分之傷害。之後丙○○仍稱不知道密碼,數名身著黑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續將丙○○限制在二樓董事長辦公桌前,不准其離去。而在丙○○被帶到二樓期間,上開與乙○○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繞著統帥公司營業部主任甲○○之頸部,將站立在一樓營業大廳櫃檯之甲○○強拉到二樓會議桌前,並喝令甲○○說出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惟甲○○未告知密碼,旋即遭人推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見狀便要甲○○說出統帥公司之營業軟體電腦密碼,甲○○心生畏懼迫於情勢下,乃告知營業軟體電腦密碼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隨後即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甲○○帶至樓下營業部辦公室測試電腦密碼,且不讓甲○○任意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另統帥公司出發站起點管制員丁○○於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衝進一樓營業大廳時,隨即撥打電話報警,乙○○在強拉丙○○到二樓後,又返回樓下營業大廳櫃檯前,由三、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將丁○○拉出櫃檯,乙○○並對丁○○揚言:他才是老闆、最喜歡修理強出頭等語,丁○○立即遭該三、四名男子強拉到一樓大門口,之後該三、四名男子再強拉丁○○到二樓辦公室,不讓丁○○離去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警員接獲報案約於二十分鐘後抵達現場調查,丙○○、甲○○、丁○○始獲行動自由,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不當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不僅妨害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自為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五八二號解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於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均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未修正)亦明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被告或辯護人(偵查中辯護人僅得陳述意見)在場為前提。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即明。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丙○○、丁○○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固未經被告乙○○及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判時,證人丙○○、丁○○及甲○○業已到庭依法具結,並經被告、辯護人對其等證述之內容行使詰問之權利,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得充分之保障,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證人丙○○、丁○○及甲○○前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人、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引用之相關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經由東恆公司副總經理郭明朝僱用,擔任總務,並於同日上午九、十時許為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而前往上址之統帥高爾夫球場,且有與被害人丙○○、丁○○交談,並要求被害人丙○○告知電腦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受僱為總務協助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當天與郭明朝一同前往統帥高爾夫球場,依指示請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成年男子帶被害人丙○○、丁○○、甲○○到二樓辦公室,且伊僅以手扶著被害人丙○○肩膀,輕聲與被害人丙○○交談,並未示意他人毆打被害人丙○○,也未指揮二名男子將在一樓櫃台之被害人丁○○強行架離櫃檯,至於甲○○遭人押往二樓毆打亦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統帥公司之負責人徐維良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代表統帥公司簽訂經營權讓渡同意書,同意將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一九五巷一弄八號之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及球場相關設施使用權,自簽訂上開讓渡書日起讓渡予東恆公司,而東恆公司為取得上開讓渡書則給付訂金二千五百萬元,嗣後東恆公司認統帥高爾夫球場負債太高,要求統帥公司返還上開訂金,但統帥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返還,徐維良即於同年四月一日以統帥公司名義與東恆公司簽訂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將統帥公司及統帥高爾夫球場出租予東恆公司以清償上開訂金,因統帥公司認徐維良所簽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未經該公司股東會表決通過,對統帥公司不具效力,兩家公司對於統帥高爾夫球場之經營權即產生紛爭。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經東恆公司副總經理郭明朝僱用,而於東恆公司擔任總務,同日上午九、十時前往上址統帥高爾夫球場,協助郭明朝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當天亦有多名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統帥高爾夫球場,被告有與告訴人即統帥公司副總經理丙○○一同至二樓辦公室,以及告訴人丙○○受有右下唇挫傷約一公分乘以○點五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丙○○、丁○○、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及證人即統帥公司鄭碧蓮、蘇鳳珠、游坤霖於偵查時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卷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頁、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九號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七頁至第五○頁),並有被害人丙○○指認被告之照片、統帥公司經營權讓渡同意書、統帥公司經營權租賃契約書及扣案之東恆公司識別證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卷第一一八頁、第二九五頁至第三○六頁、上開偵字第二三一六九號卷第一七頁背面),又告訴人丙○○受有右下唇挫傷約一公分乘以○點五公分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上開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卷第一五○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六年九月一日上午九點多,有一群約六、七十人掛著東恆公司識別證的不明人士與被告一同進入統帥高爾夫球場的營業大廳,當時伊在一樓營業部經理的辦公室與郭明朝談話,被告進來問伊是否是姓徐,伊回稱伊姓徐,被告就站在伊的左邊用右手勒住伊的脖子,把伊拖到二樓辦公室董事長辦公桌前,當時還有其他東恆公司的人跟著上二樓,之後被告要求伊說出統帥公司營業軟體的電腦密碼,伊稱不知道,接著就有人叫伊脫掉眼鏡,持續問伊電腦的密碼,伊還是回稱不知道,這時又有另外一個人打伊巴掌,伊不知道打伊的人是誰,後來其他的人帶著營業部的主任甲○○到樓上伊的面前,要求甲○○說出電腦密碼,甲○○稱他不知道,甲○○好像被打了一拳,至於打那裡,伊不清楚,伊基於保護甲○○的身體安全,請甲○○告知密碼,他們就將甲○○帶回一樓,伊則一直被限制在董事長辦公桌前,直到警員到來,期間約有半個小時之久,警員來之後就將我們帶到一樓。當時二樓還有同事高華如、陳靜玟、陳國雄等人被東恆公司的人聚集在二樓同一辦公室另外一邊會議桌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卷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頁、上開他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一六七頁、上開偵字第二三一六九號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三一頁)。經核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且核與證人即統帥公司員工甲○○、丁○○、鄭碧蓮、游坤霖、陳子芸、高華如、陳靜玟於偵查時證述被害人丙○○案發當天遭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男子勒住頸部拖到二樓辦公室,逼問統帥公司營業電腦密碼,並遭人打傷及限制行動自由直至警員到案發現場等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八一頁、上開他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上開偵字第二三一六九頁第三七頁),而本件雖係因統帥公司與東恆公司間為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屬何公司所產生之糾紛,惟該糾紛係屬兩家公司間商業上之糾紛,與被害人丙○○個人無涉,而被害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嫌隙,衡情實無虛構捏造本件事實及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況且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依被害人丙○○指訴勒住頸部方式模擬案發當天情形,審酌被告身型較被害人丙○○高大,當庭模擬時又確能依被害人指訴方式勒住被害人丙○○之頸部,足認被害人丙○○所指訴被告勒住被害人丙○○頸部之方式無誤。再稽之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被同一人從一樓辦公室勒住其頸部之人直接拖至二樓,與被告又有面對面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是證人丙○○實無可能錯認及誣指被告之理,故證人丙○○之證詞,實屬可信,應堪認定。再者依被害人徐正誠證述在二樓董事長辦公桌前,被告應該有逼問伊電腦密碼,且在伊被打之後才離開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足見被害人丙○○係因被告逼問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不成時,為使被害人徐正誠說出,而使用傷害被害人徐正誠之手段以利取得密碼,順利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被告於被害人徐正誠遭毆打時亦在場,堪認被告應係明知並有意以傷害手段取得密碼。㈢次依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上午九時許,約四、五十名身穿黑色衣服掛某家建設公司識別證的人衝進公司營業大廳,伊在大廳中央就看到丙○○正被一個人用手拉丙○○的脖子的方式帶上樓,伊看到有人帶丙○○上樓後,有一個姓郭的人是用手指揮他人將伊拉上樓,該名男子用手繞著伊的脖子拉伊上樓,伊被拉上樓後先被拉到會議桌前問伊營業電腦密碼,伊沒有告訴他,隨即有人將伊推倒在地,伊很害怕,當時副總經理丙○○叫伊給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男子密碼,伊就將公司電腦密碼寫在紙上,之後伊就被他們帶到一樓辦公室測試密碼,並將伊限制在辦公室內,直到警員到場將伊從辦公室帶出來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卷第二八一頁、上開他字卷字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五○頁)。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情節均一致,亦與證人即統帥公司員工丙○○、鄭碧蓮、游坤霖、陳子芸、高華如、陳靜玟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卷第二七九頁、上開他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頁、上開偵字第二三一六九頁第三七頁),足見上揭事實,均是被害人甲○○親身經歷,方可能對該等被害過程與情節,記憶深刻,可見被害人甲○○上開證言,殊堪採信。 ㈣再依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伊在統帥高爾夫球場營業大廳,約九時許伊看到約有六、七十人衝入統帥公司的營業大廳,有一些人往二樓跑,有一些人在一樓營業大廳走動,伊趕快回到櫃台打電話報警,之後三、四個黑衣人將伊拉出來,當時被告也站在櫃檯前,被告跟伊說被告他本人才是老闆、最喜歡修理強出頭的人等語,伊隨即被拉到到大門口外面,之後伊聽到裡面有人說將伊押到二樓辦公室,然後就有三、四個人將伊押到二樓辦公室,當時二樓辦公室已經有我們公司員工二、三個人在沙發上遭人限制行動自由,伊也被拉到會議桌前,我們公司有一些女性員工有在那裡哭泣,有人跟伊說叫伊立正站好,伊就被押在會議桌旁,行動受到限制一直待到警員過來,這段時間約有二十分鐘左右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八一頁、上開他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上開偵字第二三一六九號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八頁)。經核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情節均一致,亦與證人即統帥公司員工陳子芸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他字第二六八七號卷第一三五頁),本件如前所述雖因統帥公司與東恆公司為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屬何公司所產生之糾紛,惟與被害人丁○○個人無涉,而被害人丁○○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嫌隙,衡情實無須虛構本件事實及干冒犯偽證之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櫃檯前與統帥公司之人發生言語爭執,在東恆公司擬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適證人丁○○站立在櫃檯內,依常情確有可能發生被害人丁○○所述遭人強拉出櫃檯,且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是證人丁○○證詞,應堪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當天被害人丙○○遭勒住頸部卻無傷勢,顯係誇大不實云云一節,查依證人丙○○證述:伊的頸部有受到拘束被告應該有用力勒住伊頸部,伊雖有反抗,但伊仍是被拖到二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雖證人甲○○證述:一樓營業大廳至二樓辦公室約五十公尺(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惟五十公尺之距離並不長,在丙○○頸部受有拘束並有反抗,卻仍被拖到二樓而未受傷之情形下,可見被告確有勒住丙○○頸部且有出力才使得丙○○認其頸部有受到拘束,但被告力量應不至於太大致丙○○仍得以試著反抗而未傷及頸部,再者,勒住他人頸部是否必定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尚涉及勒住頸部之力量、角度、被害人之身型等因素,實不能以被害人丙○○頸部未受有傷害推論被告未以手勒住被害人丙○○頸部,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數人間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仍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當天是受東恆公司副總經理郭明朝僱用擔任總務,係協助辦理交接球場,且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黑衣男子無主從關係云云一節,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案發當天伊有請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男子帶丁○○、丙○○、甲○○至二樓,因為伊要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業務,有問丙○○電腦密碼,因為電腦存有許多會員資料,伊當時在一、二樓間上上下下云云(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二九頁),而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卻供述:否認案發當天有逼問丙○○及甲○○電腦密碼,伊上二樓只是依郭明朝指示查看電腦是否打開,伊只是在站在旁邊云云(見上開偵字第一四二五七號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請數名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帶被害人徐正誠、李起造、丁○○到二樓及是否有逼問被害人徐正成營業軟體電腦密碼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已見情虛。另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郭明朝僱用其為東恆公司之總務,協助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且案發當天郭明朝已告知要到上址統帥高爾夫球場,並於當天有要求數名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丙○○、甲○○、丁○○等人一起至二樓等情(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三七卷第二七頁),俱徵被告確對接管統高爾夫球場事務之處理,顯有認識亦參與處理無疑。再者,參酌證人丙○○所證述被告於案發當天進入統帥高爾夫球場,除先與郭明朝對話外,隨即質問丙○○是否姓徐,並將其勒住頸部,逼問營業電腦密碼,因東恆公司承租統帥公司經營權不被統帥公司的股東會承認,統帥高爾夫球場並未移轉及點交給東恆公司,仍屬於統帥公司所有,東恆公司要進入統帥公司的電腦內讀取統帥公司客戶及營業相關資料,才會要伊交出電腦的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足見被告於事前已知要找統帥公司內得以取得電腦密碼之人,且依常情而言,要接管一家公司之經營,應毋庸與一群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前往,而係應依法律程序辦理,惟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卻未依法為之,且被告亦明知案發當天一群身掛東恆公司識別證之人在統帥高爾夫球場出現,仍繼續以非法之方法協助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之事宜,益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已於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前先有謀議,互有分工,並推由被告及他人實施剝奪被害人丙○○行動自由及逼問營業軟體電腦密碼之行為,及協助東恆公司接管統帥高爾夫球場,適時排除接管球場之障礙,使接管順利進行。稽之被害人丙○○前揭證述接管高爾夫球場須取得營業軟體電腦密碼,益可證被告於當天已知要對可能知悉密碼之統帥公司副總經理徐正誠及營業部主任甲○○逼問,且被告對於當天恐會爆發衝突或為取得營業軟體密碼所需使用之手段均有所預見,被告雖非當天東恆公司接管統帥高爾夫現場之指揮人員,惟仍有實施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行為,縱被告未實際參與傷害丙○○、剝奪甲○○行動自由及使甲○○告知密碼之行為,因渠等事前即互有謀議之行為,且互有分工,縱僅推由其中數人為之,被告仍應就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同負其責,被告所辯,顯係其事後飾卸之語,尚無足取。 ㈦綜上,依被害人丙○○、甲○○、丁○○及證人鄭碧蓮、游坤霖、陳子芸、高華如、陳靜玟壹等人所證述,渠等就案發情形、犯罪人數、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犯行,灼然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本件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丁○○、甲○○之行動自由,並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被告再對被害人甲○○以脅迫態度使被害人甲○○告知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人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判例及裁判意旨,該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使被害人甲○○告知統帥公司營業軟體電腦密碼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丁○○、甲○○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僅係因統帥公司與東恆公司間就統帥高爾夫球場經營權究屬何公司所有而產生之糾紛,本應依法律程序解決,並以平和合法手段為之,詎被告竟罔顧人權,聚眾以強行逼迫被害人甲○○告知營業電腦密碼,又剝奪被害人丙○○、甲○○及丁○○行動自由方式,傷害被害人徐正誠,使被害人身心受創,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東恆公司識別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規定: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規定: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