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5年5 月間因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而於96年10月1 日確定在案(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為下列行為: ㈠自96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擔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223號14樓之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經理甲○○之特別助理,其於同年2 月26日至4 月2 日前之某日,在永達公司辦公室內,趁甲○○不在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竊取甲○○所保管其女兒即擴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擴健公司)負責人鄭以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空白支票3 紙後,旋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與盜用印章單一接續之犯意,於同年2 月26日至4 月2 日前之某日,在上開辦公室內,明知未經擴健公司及鄭以楨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上開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位盜蓋甲○○放置在辦公室內之「擴健公司」及「鄭以楨」之印章各1 枚,並接續偽填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擴健公司、鄭以楨、甲○○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㈡其於96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10日止,在永達公司擔任甲○○之特別助理,協助甲○○處理業務上相關事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 月4 日前某日,利用其擔任永達公司經理甲○○特別助理職務而有經手代收客戶繳納保險費並交還甲○○之機會,在上述永達公司內,取得永達公司業務員邱研甄轉交為繳納客戶保險費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1 紙後,未交還甲○○,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4 月4 日,持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背書提示領款。 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某日,佯稱投資預售房屋廣告利潤豐厚,年底前就會有獲利等為由,在同上市○○路○ 段1007號,要求丁○○、戊 ○○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致丁○○、戊○○陷於錯誤,而丁○○遂分別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27日晚上9 時許及同年9 月2 日晚上11時許,各以匯款1 萬5 千元及在同上縣八德市○○○街6 巷2 號10樓附近交付1 萬5 千元及在同上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交付2 萬元之方式,共交付5 萬元予丙○○;戊○○則於同年9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交付5 萬元予丙○○,惟事後丙○○無法提出相關投資證明,丁○○、戊○○始知受騙。 ㈣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底某日至97年初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 號16樓之1 「兆邁國際公司」處(下稱兆邁公司),以兆邁公司行銷企劃之身分向業務乙○○佯稱與公家機關接洽卡片印刷業務須押金或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5 萬元予丙○○,嗣經乙○○查證實無此事而知受騙。 ㈤其於97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間,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14 號7 樓之「億大立有限公司」(下稱億大立公司)擔任業務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億大立公司財務人員邱美珍佯稱需繳交會費加入聖恩平台方可藉由該平台接洽訂單、與公家機關接洽爭取訂單需作業經費等為由,致邱美珍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陸續撥款共計90萬5 千元予丙○○,丙○○為取信邱美珍乃書立切結書及本票給億大立公司。嗣後丙○○為交代確實有爭取各市公所訂購單進而提供偽造之土城市公所、新莊市公所、八德市公所及龜山鄉公所之訂購單(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因邱美珍察覺訂購單之承辦人員有重複之情形,經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丁○○、戊○○、邱美珍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許進國、陳森來、丁○○、戊○○、賴力慈、邱美珍及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8年1 月7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甲○○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許進國、陳森來、丁○○、戊○○、游福裕、邱美珍、乙○○、鄭福順、鄭以楨及邱研甄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坦認不諱,惟否認有為犯罪事實㈡至㈤之犯行,並分別陳述臚列於下: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伊固不否認於96年4 月4 日前某日,在永達公司處,取得永達公司業務員邱研甄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客戶保費支票1 紙,進而於同年4 月4 日,持向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背書提示領款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甲○○的特別助理,係甲○○要伊去提領支票的款項,伊領取後,當天就將錢交給甲○○,並沒有侵占云云;有關犯罪事實㈢部分,伊固不否認於96 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007號處,以合夥投 資相關事業為由,要求丁○○、戊○○各出資5 萬元,丁○○遂分別於96年8 月24日某時、96年8 月27日晚上9 時許、96年9 月2 日下午11時許,以匯款方式及在同上縣八德市○○○街6 巷2 號10樓附近及同上縣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等處,共交付5 萬元,戊○○則於96年9 月5 日晚上9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交付5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係與丁○○及戊○○一起合夥成立廣告公司,但後來他們就吵著要退,伊也有陸續在還錢,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有關犯罪事實㈣部分,伊固不否認於96年底某日至97年初某日,在兆邁公司處,由乙○○取得5 萬元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乙○○純粹是借貸關係,並不構成詐欺之犯行云云;有關犯罪事實㈤部分,伊固不否認於97年5 月21日,在億大立公司處,對公司負責人邱美珍表示爭取訂單、作業經費,由億大立公司於同年5 月21日至同年7 月30日陸續撥款,取得90萬5 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向邱美珍表示為了爭取訂單及作業經費,要求先撥款,進而收取款項,並將洪穗菁所交付的訂單轉交給億大立公司,但伊只是擔任中間的業務員,收取的款項僅是經手,款項已交給洪穗菁及張文凱,並沒有拿任何佣金,伊並沒有詐欺云云。 經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⒈徵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女兒鄭以楨所經營擴健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實際上都是由伊在保管及使用,雖然支票都是由伊自己保管,但丙○○因擔任特別助理,所以有機會接近伊皮包,丙○○於96年4 月初,在桃園市○○路1223號14樓之永達公司辦公室內,竊取伊皮包內的華僑銀行桃園分行空白支票,連同鄭以楨的印章也都蓋好,並於96年4 月9 日將支票交給賴力慈及傅宜媛等人,伊直到96年5 月9 日才發現空白支票短少,進而詢問伊女兒有無開立支票,伊女兒表示沒有開立,經由比對員工打卡、其他書寫雜記之字跡及遭竊支票之簽名背書,察覺是丙○○筆跡,又被偷的空白支票的金額原來都沒有寫在上面等語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26397 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及13、42至43頁、96年度偵字第29172 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92至94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69頁),復稽證人鄭以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將支票借給伊媽媽甲○○使用,有關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華僑銀行桃園分行的支票,伊並沒有授權丙○○使用,丙○○是偷伊的印章去蓋的,因伊公司開票的大小章都放在辦公室,只有丙○○能進去辦公室,其他人不會進去,有時因甲○○沒有時間開票,會請丙○○開,所以也只有丙○○知道印章放在哪,但並沒有委請丙○○保管公司開票的大小章及支票,又丙○○所竊取之空白支票後來兌現3 張,伊並不認識後來兌現或經手的賴力慈、傅宜婕、陳森來及許進國等人,這些人也跟伊公司沒有往來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109 至110 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鄭福順於偵查中證稱:甲○○之支票是放在抽屜內,有鎖起來,但是丙○○可以拿鑰匙開抽屜取支票,又事後伊有去查詢附表編號1 至3 之支票是否有人提示,附表編號2 及3 之支票分別為6 萬元、11萬元已被提領,至於附表編號1 之支票已經去銀行辦理止付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92至93頁),互核證人甲○○、鄭以楨及鄭福順前開證詞並無左異,且衡以證人甲○○、鄭以楨及鄭福順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丙○○並無金錢糾紛或宿怨,其等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構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足見證人等前揭證述,值堪信實。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丙○○確實利用告訴人甲○○不在之際,在永達公司辦公室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空白支票,在未得告訴人甲○○或鄭以楨之授權或同意下,取告訴人甲○○所持有之「擴健公司」及「鄭以楨」之印章,在前述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位盜蓋「擴健公司」及「鄭以楨」,進而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後行使之情。 ⒉另佐以證人陳森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伊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丙○○,丙○○曾向伊表示家裡小孩要用錢,伊就借丙○○6 萬元,之後丙○○就拿支票給伊,並稱該支票係她的薪水,又因伊沒有銀行帳戶,所以曾經借用友人許進國的農會信用帳戶去代收以鄭以楨、擴健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A0000000 及面額6 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又該支票係丙○○於96年5 月2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由丙○○本人交給伊,作為償還借款用,之後經由許進國告知,始知道該支票已經掛失止付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26172 號偵查卷宗第8 至9 頁、96年度偵字第29172 號偵查卷宗第24至27頁),核與證人許進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沒有去提領鄭以楨、擴健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A0000000 及面額6 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伊僅係將農會帳戶借友人陳森來去代收這張支票,並沒有與擴健公司有往來等情相符一致(見96年度偵字第29172 號偵查卷宗第6 至7 、24頁),並有證人賴力慈於警詢中證述:警方所提示以鄭以楨、擴健公司為發票人、票號AA0000000 及面額6 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係伊本人提示領取,伊係因丙○○向伊買車支付車款而取得該支票,又丙○○買車時,伊有拿丙○○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雖丙○○並非拿本人支票,但因伊收客票是很平常的事,所以伊有要求丙○○在該支票後簽名背書,並將該支票存入伊郵局帳戶之情(見96年度偵字第26397 號偵查卷宗第7 至8 頁),且有證人游福裕於偵查中證陳:伊本身從事仲介車子生意,丙○○於96年4 月2 日在八德市○○路朋友店面跟伊簽約買車,丙○○所交付之支票係客票,所以伊有請丙○○背書,之後將該支票存入太太賴力慈郵局帳戶內,又伊做生意為了確保,都會在合約上註記拿到支票號碼等語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26397 號第53至55頁),則由證人陳森來、許進國、賴力慈及游福裕之證詞可知,被告丙○○確實有將竊得之空白支票,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後,向陳森來、賴力慈及游福裕等人行使無訛。 ⒊復觀之附卷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支票影本、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26397 號偵查卷宗第14至16、21至22及57頁、96年度偵字第29172 號偵查卷宗第15至18頁),則由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支票影本上均有被告丙○○背書之字樣,可見被告丙○○確實有行使偽造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情事。況倘若被告丙○○填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確實係經由授權或同意,鄭以楨、擴健公司自無須大費周章去申報支票遺失,益徵被告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支票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行使。 ⒋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伊確實有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空白支票,並在上面蓋印,且填寫金額,進而將支票拿去行使等語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3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伊雖沒有得到授權填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日期及金額,然於96年3 月底到4 月2 日之買車前,在甲○○之辦公室內拿這個票,並在同一天偽填日期,但伊竊取前述支票時,該支票已經蓋好印章等情(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141 頁背面至142 頁背面),雖被告丙○○就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空白支票究竟有無於前述支票上之發票人欄位盜蓋甲○○放置在辦公室內之「擴健公司」及「鄭以楨」之印章一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其坦承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之下,偽填支票應記載事項之金額及發票日,進而行使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部分,則前後供述一致,衡以被告丙○○有其考量而撇清或避重就輕之說詞,乃人情之常,但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詞,距離案發之日較近,且較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其明確自承有盜蓋,其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抑且,證人鄭以楨證稱被告是偷伊的印章去蓋的等語,已於前述,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有關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之大、小章已經蓋好之詞,不足採信,惟堪認被告丙○○自白有竊取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空白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有關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⒈觀諸證人邱研甄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係永達公司的業務員,於96年間,因伊客戶把保費匯給伊,該筆費用是要交給保險公司,因時間關係,伊遂請甲○○先開12萬元之支票去報件,之後再另行拿12萬元還給甲○○,在丙○○擔任甲○○的助理時,伊將伊先生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的支票交給丙○○,這支票本來有劃線,因丙○○說要把線塗掉,伊就蓋章,後來伊詢問甲○○為何要把線蓋掉,要領的這麼急,甲○○才想到這件事,之後該筆12萬元有被領走,但並不清楚丙○○有無將錢交給甲○○之情(見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110 頁),足認證人邱研甄確實有交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請被告丙○○轉交告訴人甲○○,而該支票亦有遭提領等情至為灼然。 ⒉復參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丙○○除了竊取空白支票外,還侵占客戶要交給伊票號B0000000及票據金額12萬元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支票,並於96年4 月4 日去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社提示等語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26397 號偵查卷宗第5 頁),其於偵查中另證述:丙○○除了竊取空白支票外,另外員工邱研甄給伊1 張12萬元的支票,丙○○卻用自己的名義提領,經伊質問丙○○,丙○○表示有領,但錢已經給伊,但平常錢都是叫伊先生提領,並沒有叫丙○○領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6397 號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陳:伊請丙○○來擔任特助,特助就是什麼事情都幫,但並不包括業務員交給伊的支票由丙○○領現金,領現金都是由伊先生在做,又伊並沒有經手過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也沒有收到該支票兌現後的12萬元,丙○○沒有將錢交給伊,當時這張支票是邱研甄請丙○○轉交,但丙○○沒有交給伊,原本伊不知道有這張票,也不知道邱研甄有跟伊借12萬元去跟客戶繳保費的事情,這些都是丙○○處理,丙○○沒有告訴伊,邱研甄也沒有跟伊說,所以伊都不知道,於96年5 月初,伊與邱研甄一同前往澎湖,在飛機上,邱研甄談到有件事情讓她覺得很奇怪,為何丙○○跟伊催現金催這麼急,伊才知道這事,另邱研甄之所以會將這張支票交給丙○○,係因邱研甄請丙○○用伊名義開支票繳保費,所以丙○○就必須跟邱研甄要這筆錢,邱研甄剛好沒有現金,所以就開這張支票給丙○○,丙○○表示要現金,所以邱研甄就塗銷支票上的平行線可以去領取現金等情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69至74頁),則由證人甲○○之證詞,堪認被告丙○○因職務上之關係取得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將該支票侵占入己,且未將現金12萬元交付給告訴人甲○○之情。 ⒊復有桃園信用合作社97年7 月18日桃信總字第1138號函檢附表編號4 支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6397 號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則由附表編號4 支票影本背面載有被告丙○○背書簽名、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可見被告丙○○係以其名義兌現並提領該支票之金額無訛。 ⒋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當時伊係甲○○的特別助理,有收到邱研甄所交付的支票,也有去背書領現金之情不諱(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12、37及67頁),益徵被告丙○○在擔任告訴人甲○○特別助理時,邱研甄確實有交付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進而背書領取現金一節無誤。至被告丙○○辯稱:當天伊領得現金後,就將現金交給甲○○云云。惟徵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對於被告丙○○並未交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或現金12萬元之情,為堅定之指訴,而告訴人甲○○與被告丙○○間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嫌隙,且有關票據處理流程均有金融單位資料可查詢,衡情告訴人甲○○實無復藉詞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丙○○之心機,足見證人甲○○前開證詞,值堪信實。按一般有社會經驗之人,為避免不必要之誤會,幫人處理支票業務,必以委託人帳戶為之,被告丙○○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自無不知之理,然細繹被告丙○○係以自己名義為之,甚至擔任背書人,並未以告訴人甲○○帳戶處理之,此顯與常情不合。再衡以證人甲○○之前開證詞,互核證人邱研甄之證述,顯見告訴人甲○○係於96年5 月間始知悉邱研甄交付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給被告丙○○等相關情事,反觀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提存兌現日期為96年4 月4 日,倘被告丙○○所辯當天兌現後就將現金交付甲○○為真,該筆款項亦非小數目,告訴人甲○○取得款項之際,豈有不過問為何有該筆款項之理,又何以甲○○對於有該筆款項全然不知或毫無印象,卻係經由邱研甄詢問始知悉有此事,足認被告丙○○辯稱,當天就將現金交給甲○○云云,不可採信。 (三)有關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⒈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丙○○係以投資她所接的預售房屋廣告案件為由,要伊拿出5 萬元,伊於96年8 月24日,用自己帳號將1 萬5 千元轉入丙○○帳戶,第2 次係於96年8 月27日,在丙○○住處旁邊當面交付1 萬5 千元,第3 次是於96年9 月2 日,在桃園市○○路與經國路口,當場交付2 萬元給丙○○,雖丙○○有說要拿收據給伊,但卻一直拖延,也都沒有看見丙○○所稱的預售房屋廣告的投資,所以才發現遭詐騙,經質問丙○○後,丙○○方簽發本票給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604 號偵查卷宗第10至1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丙○○向伊表示有學長開一家房屋的廣告公司,拿5 萬元投資,在3 個月後就可以拿回一些錢,亦曾稱投資買空賣空房子5 萬可以拿回7 萬,每次講法都不一樣,但稱會超過5 萬元的利潤,伊投資後,一直想見丙○○所說的公司老闆或學長,可是都沒有辦法見到,亦沒有看過任何文件,經由質問丙○○後,丙○○為了搏取信任,就開立本票並寫和解書給伊等情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8604 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2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陳:伊與丙○○係在世貿參展認識,當時丙○○表示在做業務,並拿富士山營養食品的名片給伊,後來才比較密切聯絡,又丙○○一開始跟伊表示有朋友的工地需要請人管理,本來要叫伊去做,於96年8 月間丙○○才稱要投資廣告看板,要伊投資5 萬元,在3 個月內就可以回本,年底就可以連本帶利賺到10萬元,過程中丙○○只說能賺多少錢,都沒有說會虧錢,並說之前跟學長投資房地產很好賺且獲利很好,伊因想要能夠趕快賺到錢,所以就相信丙○○,也交付5 萬元給丙○○,雖丙○○一開始是說要做廣告投資,但都沒有跟伊說明拿去做什麼具體投資,僅說是桃園的工地廣告,也沒有具體說是哪一個工地,甚至還要伊去桃園上班,稱幫伊找到工作,該工作就是到乙○○的公司,丙○○同時說她就是在這家公司上班,到了9 月中,丙○○又表示學長在高雄有房屋在買賣,有將5 萬元的1 部分拿去投資,但獲利多少沒有說,僅說9 月底房子賣出去就可以賺到錢並分錢,後來9 月底時,伊有向丙○○要錢,但丙○○卻說學長還沒有將錢匯進來,無法把錢給伊,這時候就覺得丙○○在騙人,經伊質問丙○○錢到哪裡去了,丙○○還是表示係投資工地廣告還有學長公司,甚至還帶伊去看山本建設公司來拖延時間,伊並沒有碰到丙○○所說廣告公司的人,也不曾見過叫楊哲瑋的人,也不知道廣告公司在哪裡,因伊急需要用錢,丙○○始開立本票並同意返還款項,且自己擬和解書給伊等情(見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75至80頁),復有被告丙○○所簽發給告訴人丁○○本票影本及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8604 號偵查卷宗第18、32頁),則由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前開證詞大致相符,且衡以證人丁○○在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丙○○並無宿怨或糾紛,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丙○○之必要,其之證詞實屬可信。綜觀上開情詞,可見被告丙○○係以投資預售房屋廣告利潤豐厚等為由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而使丁○○誤信丙○○確實會將該款項投資預售屋廣告,進而交付款項之情。 ⒉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述:伊係經由同學丁○○而認識丙○○,丙○○當時係以投資她所接預售房屋廣告為由,要伊拿出5 萬元,之後伊直接拿現金交給丙○○,雖丙○○有說要拿收據給伊,但一直拖延,直到今天都還沒有拿到收據,此外丙○○也沒有帶伊去看過她所投資的預售房屋的廣告案件,事後伊發現丙○○所稱預售房屋的廣告案件根本是幌子,丙○○因此簽發本票給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8604 號偵查卷宗第13至15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透過丁○○認識丙○○,並由丁○○處知悉丙○○所稱之投資,且交付5 萬元給丙○○,但伊確實沒有看過任何文件之情(見96年度偵字第28604 號偵查卷宗第23、2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陳:伊是透過丁○○認識丙○○,丙○○一開始在電話中跟伊說是投資房地產,後來伊跟丙○○在台中碰面,丙○○表示這樣一直做死工作,賺錢要賺到什麼時候,同時說北部跟中部賺錢差很多,要幫伊介紹到台北公司上班,就拿兆邁公司3D的卡片說可以上台北去做美工,並稱學了就會,此外稱一定要用投資的方式,要投資她學長那邊的房地產,還可以投資桃園工地之預售屋外牆的廣告,因伊會擔心虧錢,所以丙○○有保證不會虧錢,獲利至少有5 萬、10萬,如果沒有獲利就是歸還本金,說到了年底可以歸還,並沒有說到損失風險,伊交付5 萬元後,丙○○於9 月底還跟伊說會給獲利,並說將伊等投資的錢轉投資到學長陶煥泰高雄那邊,但後來還是一直推延沒有給,經伊向兆邁公司乙○○、富士山的老闆及吳佳麗等人求證,才發現丙○○是騙人的,遂要求丙○○提出投資證明,但丙○○提不出來,始向丙○○表示要拿回現金,之後丙○○自行書寫切結書並開立支票同意返還款項,但僅返還1 萬元,此外伊並沒有見過丙○○所說廣告公司的人或楊哲瑋等語(見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80至85頁),另有被告丙○○所簽發給告訴人戊○○本票影本及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28604 號偵查卷宗第17、33頁),則由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前開證詞大致相符,並核與證人丁○○前開證詞無異,足見證人戊○○前揭證述之可信,亦堪認被告丙○○係以投資預售房屋廣告利潤豐厚等為由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而使戊○○誤信丙○○確實會將該款項投資預售屋廣告,進而交付款項之事無訛。 ⒊何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當時確實有向丁○○及戊○○表示可以投資預售房屋的廣告,進而向他們共收取10萬元,因他們急著將錢拿回去,伊為了表示負責,所以才會寫本票分別交給他們等情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8604 號偵查卷宗第5 、6 、23頁及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107 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丙○○確實以投資預售房屋廣告為由,並從告訴人丁○○及戊○○處取得共計10萬元一節。雖被告丙○○辯稱:伊係找丁○○及戊○○投資,並沒有詐欺意思等詞置辯。惟有關告訴人丁○○及戊○○受詐騙之過程,業經告訴人丁○○及戊○○指證歷歷,詳於前述。再者,細究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示「當時有向他們說投資預售房屋的廣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當初係合夥要成立廣告公司」,則有關被告丙○○係以何說詞致告訴人丁○○及戊○○交付現金一節,顯有不一致之情,苟斯時確實有被告丙○○所稱之投資標的存在,又被告丙○○亦有將告訴人丁○○及戊○○所交付之現金投資其所稱之預售房屋廣告,而渠等僅係單純投資之民事糾紛,被告丙○○豈有對於渠等是單純出資或成立合夥之投資型態有不一致之說詞,是被告丙○○所言,已難遽信。復按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對於所投資之標的,往往會留有相關文書等資料,或書寫相關單據給投資者作為憑證,反觀告訴人丁○○及戊○○均表示被告丙○○並未出示任何單據之情,已於前述,佐以被告丙○○亦表示因工地未開始,所以沒有任何的憑證,並空泛稱該投資的預售房屋廣告位置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上的建築工地之廣告看板,廣告公司老闆叫楊哲瑋,倘若確實有被告丙○○所述之投資,其豈會無法提出楊哲瑋之相關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本院調查,又何以未留有該投資之相關文件,此顯與經驗法則有悖,益徵被告丙○○稱確實有將告訴人丁○○及戊○○所交付之現金投資楊哲瑋之廣告公司云云,不足為採。另稽被告丙○○書寫之切結書載道:「本人丙○○於民國96年8 月24日邀丁○○先生投資預售房屋廣告為由跟丁○○拿新臺幣伍萬元整,因被丁○○先生發現並無此事,構成詐欺,今與丁○○協商本人丙○○答應民國96年10月22日中午12點前,歸還新台幣伍萬元整…」等字樣,此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丙○○為撇清自己刑事責任,乃人情之常,但考量其智識及受教程度,理應知悉書寫切結書之內容關係其是否涉及犯罪,而被告丙○○應無不知前述「因被丁○○先生發現並無此事,構成詐欺」字義之理,復衡以告訴人丁○○及戊○○當時只心繫所交付金額是否可取回,尚未明確表明要提出法律之告訴,被告丙○○亦較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罪行之際,其書寫切結書明確載道被發現無投資乙節,且被告丙○○於警詢至本院審理到庭供述止,相隔甚久,是以其於告訴人丁○○及戊○○質問時,在前開因素所為之切結書,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是被告丙○○辯稱確實有投資預售房屋廣告云云,自不可採。復酌被告丙○○事後分別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2 紙給告訴人丁○○、戊○○之舉,如被告丙○○所稱其等係投資為真,則既為投資自有風險,被告丙○○為何沒有表明要與告訴人丁○○及戊○○會算之意,竟書寫切結書及自甘虧損而簽發本票,實難想像,亦見被告丙○○前開辯解,不可採信。 (四)有關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 ⒈徵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等是作年曆、3D卡片,大概去年年底至今年年初某日,在經國路9 號16樓之1 公司處,因丙○○跟伊表示她有關係,可以跟鄉公所之類的公家機關做生意,並講了1 個人,說那個人要拿到這筆錢財作為保證金或押標金才可以接這個單,伊借給被告5 萬元,本來都很正常,結果伊去查根本沒這件事,該人是丙○○憑空捏造的人名,伊看丙○○單親媽媽可憐,所以就跟丙○○寫協議書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86至87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跟伊拿的錢那不算借錢,當時丙○○係公司的行銷企劃,而伊係公司業務,丙○○跟伊表示有1 個人可以幫忙伊去龜山鄉公所之類公家單位接卡片的印刷業務,但需要給對方5 萬元,伊認為公家單位的單子很穩,這樣對業務有幫助,所以就相信丙○○並支付5 萬元給丙○○,丙○○也跟伊表示有將錢交給對方,但都沒有提出任何收據或標案的一些文件書面資料,伊遂跟丙○○表示既然錢拿了,就要接單子回來,後來丙○○一直拖延,說單子被其他人標走,沒有接到單,伊才向丙○○表示沒有接到單,要將錢返還,之後伊與丙○○就口頭協議說當作是伊借的,又伊並沒有看過或接觸丙○○所說可以接單的這個人,但丙○○有說出1 個名字,只是伊忘記這個人名字等情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109 至110 、112 至113 頁),則由證人乙○○之證詞,足見被告丙○○係向告訴人乙○○佯稱接洽公家機關訂單需要費用等為由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使乙○○誤信丙○○確實會將款項作為接洽公家機關業務,進而交付款項之事無誤。⒉至被告丙○○辯稱:伊與乙○○純粹是借貸關係,並不構成詐欺之犯行云云。惟觀諸其於97年11月13日之偵查中供述:伊沒有跟乙○○借5 萬元等詞(見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98頁),其於同日之本院訊問程序中則供陳:伊沒有以業務為由,向乙○○騙得5 萬元,這是伊與乙○○個人的借貸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107 頁),復於本院97年12月9 日之訊問程序中坦認:伊於96年年底到97年年初某日,有在兆邁公司跟乙○○表示,從事生意需要押金,但他表示押金部分要伊自己處理之情(見97年度溯自第1208號卷第13頁),則由被告丙○○之前開供述,可見其對於「有無以接洽業務需要款項等為由」、「其與乙○○間有無借貸」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是其所辯,實難遽信。反觀證人乙○○就整個詐騙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無異,並說明交付該筆款項之過程及事後處理方式,就該筆款項並非是借款,為堅定之指訴,復衡以被告丙○○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說詞,與億大立公司遭詐騙之內容,幾乎如出一轍,詳於後述,益徵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丙○○係以接公家機關訂單需要費用方交付款項之事為真,是被告丙○○前開辯解,顯不可採。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㈤之部分: 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億大立公司財務人員邱美珍於警詢中證述:丙○○是自行來億大立公司應徵,於97年5 月20日來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當日先表示在聖恩平台可以銷售產品,但需先付費6 萬元加入該會會員才能使用該平台,經伊上網查詢確實有聖恩這個平台後,始於翌日匯款6 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前夫鍾賢明帳戶,之後丙○○就利用假的土城市公所、新莊市公所、八德市公所、龜山鄉公所等公營單位訂單來騙取伊信任,陸續交給伊口頭訂單總額超過5 千萬元,就要求伊先付佣金,遂分別於97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0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7 月25日及同年7 月30日支付10萬、19萬、17萬、15萬、15萬、5 萬及3 萬5 千元,嗣因丙○○所提供之土城市公所及新莊市公所訂單的承辦人是同一人,才發覺可能遭騙,進而向下訂單的單位查證,又除了97年5 月28日該筆款項係交給丙○○所帶來自稱是龜山鄉公所約聘人員外,其他部分的錢都是丙○○所拿走,事後丙○○於97年8 月5 日前往億大立公司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於97年8 月8 日中午12時前要退還所領取的佣金,並口頭載明會請人來幫忙處理佣金及訂單事宜,另伊可以提供開會紀錄、支付佣金支票、定金支票、切結書、報價單、請款單、一般買賣合約書、各公所訂單等資料讓警方查證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於97年5 月中,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業務員,丙○○就來應徵,並於5 月20日來上班,丙○○跟伊表示有個聖恩的平台,她有辦法可以在那個平台做到業績,但加入該平台,需要6 萬元,伊於5 月21日將6 萬元匯入丙○○給的鍾賢明帳戶後來丙○○又陸續有口頭訂單,每張都有2 、3 百萬,又說是作鄉公所的生意需要一些經費,且稱與鄉公所一個叫張文凱的人很好,需要一些公關費作為作業經費,老闆就同意支付給丙○○,伊總共給了8 次款項,每筆款項丙○○都有簽本票及切結書,總共金額90萬5 千元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81至82頁),復有個人履歷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保管單、切結書、本票影本、億大立公司會議紀錄及各市公所訂購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021 9號偵查卷宗第18至55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丙○○係向邱美珍佯稱加入聖恩平台需要繳交會費加入會員及接洽公家機關訂單需要費用等為由對邱美珍施以詐術而使邱美珍誤信被告丙○○確實會將款項作為爭取訂單及接洽公家機關業務,進而交付款項,嗣後為交代確實有公家機關訂購單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經邱美珍察覺訂購單部分承辦人相同後,始知受騙之事無訛。 ⒉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伊係向賴金明應徵業務工作,並於97年5 月20日開始至億大立公司上班,確實有口頭表示幫公司爭取價值約5 千萬的訂單,之後陸續跟老闆拿取佣金約90萬5 仟元並簽立切結書,且事後拿土城市公所、新莊市公所、八德市公所、龜山鄉公所等訂購單給邱美珍等情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5 、82、98、107 頁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第14、67至68頁),至被告丙○○辯稱:邱美珍所交付之款項,伊僅係經手,確實有當作佣金,並交給洪穗菁、張文凱等人,並沒有詐欺云云。惟倘若被告丙○○所辯為真,其所經手之金額甚鉅,何以未留有其所述之洪穗菁、張文凱年籍資料及洪穗菁、張文凱收款單據等文件,並提供給偵查機關及本院調查,是其所辯,自難遽信。況細繹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該訂購單是由一名自稱洪穗菁的女子拿給伊,她自稱是桃園縣政府的秘書,她表示可以幫忙處理訂購物品之事宜,而相關訂購單也是洪穗菁交給伊云云,倘若被告丙○○所述為真,自稱洪穗菁之女子既係桃園縣政府之秘書,其接洽之訂單卻有土城市公所及新莊市公所,被告丙○○在整個接洽過程,何以就非桃園縣政府管轄區域之訂單亦可爭取乙節,不起疑竇而質問,更遑論經億大立公司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根本無秘書洪穗菁之情,若真有自稱洪穗菁之人稱可以接到如此龐大金額訂單,且被告丙○○需交付佣金的情形下,被告丙○○自亦可向桃園縣政府查詢,豈有不查詢之理,顯見被告丙○○稱該筆款項交給洪穗菁云云,自屬虛妄。再徵之被告丙○○於警詢中另供稱:有關於97年5 月21日伊要求邱美珍匯入6 萬元至前夫鍾賢明帳戶,事後伊叫鍾賢明領出給伊,該筆錢也已拿給洪穗菁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6 頁),惟證人邱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筆款項係被告丙○○表示要加入聖恩平台接洽業務,伊還上網查詢確實有聖恩平台,才匯入款項之情,已於前述,則該筆款項若依被告丙○○所述,係加入聖恩平台所需,何以亦交付給洪穗菁,益徵被告丙○○所辯,不可採信。復衡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另陳稱:伊不知道洪穗菁年籍資料,只知道洪穗菁年約40多歲,她有留1 支行動電話給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伊係用0000000000的電話與洪穗菁聯絡,最後一次與洪穗菁聯絡是在97年7 月30日早上云云,惟有關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該門號為乙○○申請使用,而行動電話號碼停用日期為97年5月5日之情,此有該電話號碼之通聯查閱單1 紙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78頁),則該門號既已於97年5 月5 日停用,實無可能有被告丙○○所述以該行動電話接洽之事,復佐以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7年7 月30日亦無與0000000000聯絡之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0219 號偵查卷宗第56至77頁),可見被告丙○○前開辯解,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其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刑法上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既有特別規定,即不容視為普通私文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第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為,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其盜用發票人「鄭以楨」、「擴健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先後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詐欺丁○○、戊○○2 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適值青壯之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一時私利,致告訴人甲○○、丁○○、戊○○、乙○○及億大立公司等受有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甲○○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坦承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且考量本案被告丙○○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業務侵占罪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是其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付 款 人 │被告行使、提示支票之時、地│備 註│ ├──┼─────┼──────┼───┼───┼────────┼─────────────┼───────────┤ │ 1. │AA0000000 │96年5 月9 日│6 萬元│「鄭以│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丙○○於96年5 月2 日某時,│盜用「擴健企業有限公司│ │ │ │ │ │楨」、│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及「鄭以楨」印文各壹│ │ │ │ │ │「擴健│ │交付予陳森來,作為清償債務│枚 │ │ │ │ │ │企業有│ │之用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2. │AA0000000 │96年4 月9 日│6 萬元│同上 │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丙○○於96年4 月2 日某時,│盜用「擴健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及「鄭以楨」印文各壹│ │ │ │ │ │ │ │交付予游福裕、賴力慈夫妻,│枚 │ │ │ │ │ │ │ │作為給付購車價款之用 │ │ ├──┼─────┼──────┼───┼───┼────────┼─────────────┼───────────┤ │ 3. │AA0000000 │96年4 月9 日│11萬元│同上 │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丙○○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盜用「擴健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不詳地點交付他人,最後由傅│」及「鄭以楨」印文各壹│ │ │ │ │ │ │ │宜婕提示 │枚 │ ├──┼─────┼──────┼───┼───┼────────┼─────────────┼───────────┤ │ 4. │BO117696 │96年4 月3 日│12萬元│「王裕│桃園信用合作社大│丙○○於96年4 月4 日,持向│無偽造或盜蓋之印文 │ │ │ │ │ │輝」、│林分行 │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林分行提示│ │ │ │ │ │ │「衛星│ │領款 │ │ │ │ │ │ │通信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